(2017)苏0812行初222号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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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1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12行初222号

原告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该局税务局综合科副科长。

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克洲,淮安区国税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宝铁龙公司)不服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安宝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杨庚亮,被告开发区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顺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扬清及委托代理人黄克洲、胡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2011年,共计收到持续发展资金20851320元,……,应作应税收入处理,应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85132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521283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9月4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21283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淮安宝铁龙公司诉称,原告系案外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原清河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入被告辖区的企业,清江浦区政府与其全资控股母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就相关投资达成《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以上甲方承诺给乙方的扶持发展资金和奖励若有税收,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第一被告作为清江浦区一级政府组成部门,拒不履行政府行政承诺,对原告作出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12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亦不顾事实及法律,出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告收到的20851320元,并非《企业所得税》第六条所规定的收入。实际上是润东集团的资金。即使20851320系财政性资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取得该资金的只能是润东集团,原告只是代收款,该资金也没有用于原告自身,而是按润东公司的指示全部支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缴期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字[2017]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润东公司与清河区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润东公司与区政府约定在清河投资4S店,区政府以优惠价格提供土地,按约定的交易方式完成后向润东公司返还土地溢价款及土地溢价款形成的契税、业务费以扶持资金方式返还给润东公司,在补充协议第5条有约定,资金如有税收由区政府承担。另证明原告是基于母公司与区政府有约定,基于对区政府信赖,认为该款无须缴纳所得税及其他税收,能反映至少原告没有偷税、骗税等主观恶意,不属于追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批复1份,证明本案已超过追缴期限,不应当再让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辩称: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根据省国税局下发的检查要求,于2016年11月4日开始,对原告实施检查,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取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20851320元(即土地返还款),未按规定申报收入。检查过程中,我局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收付款凭据以及《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税款计算正确。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会计处理、税收政策五个方面来看,我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是2011年取得扶持发展基金,应在2011年确认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对于以后年度无形资产按规定摊销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相关规定,无形资产按规定摊销的问题不属于本处理决定书涉及的范围。综上,原告收到政府的扶持发展资金,应作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处理,如果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条件,均应于收到当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212830元,并按规定缴纳税收滞纳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证据:证据1、系统流程还原、《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清单、《应对实施预案》、《审议记录》、《询问通知书(信函)》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案头检查工作底稿信函、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清单、案头检查工作底稿资料、税额确定意见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风险应对报告、审议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检查卷宗审核结论,证明本次检查工作严格按照系统流程进行操作,程序正当和合法;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的10516.9平方米土地,是通过政府国土部门公开挂牌出让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事实和价格真实有效;证据3、补充协议,明确原告摘牌时超过20万元每亩的溢价部分款项,清河区人民政府承诺以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原告;证据4、相关凭据,证明原告确实按照挂牌价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6、7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1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第2、3、5、7条。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该性质的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土地返还款)通常是政府为了吸引企业投资,在土地交易中,就挂牌价格与协议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各种名义给予企业的经济优惠利益。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会计处理和税收政策五个方面来看,我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我局按规定对原处理决定程序及原处理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证明开发区国税局评估检查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存在,纳税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证据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受理纳税人复议申请;证据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4、行政复议答辩书、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材料及交接单,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答辩和相关证据、依据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证明复议办公室审查后,提出拟处理意见。证据6,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证明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复议办公室的拟处理意见;证据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七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共同发表以下意见:

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适用情形与本案情形不一致。

对于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无异议;法律依据不适用用本案情形。

对于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市国税局均不表异议。

对于被告淮安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意见:

被告市国税局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对于被告市国税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均不表异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原告的全额投资方润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清河区人民政府以20万元/亩的价格向原告单位提供供地,溢价部分,包括所缴纳的税费,作为扶持发展基金奖励给原告单位。但不能证明扶持发展基金20851320元不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以及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据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系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20851320元土地返还款是原清河区人民政府返还给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性质上只是代收的质证意见。经查,2010年7月20日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1年2月25日原告公司成立。2011年3月6日本案原告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在原告公司名下,且土地返还款20851320元也是打入原告公司账户,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系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宝铁龙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76号,成立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31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捷豹品牌汽车、路虎品牌汽车销售等。2017年5月8日,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向原告淮安宝铁龙公司作出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共计收到扶持发展资金20851320元,未按规定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以及(财税[2008]第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共计收到持续发展资金20851320元,……,应作应税收入处理,应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85132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521283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4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21283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淮安宝铁龙公司全资母公司。2010年7月20日,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就原告在清河投资建设品牌汽车4S店项目达成协议。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原告)。2011年,原告淮安宝铁龙公司先后三次收到原清河区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合计人民币20851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税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关于涉案的20851320元土地返还款应否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型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关于原告提出的20万元/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缴纳超过20万元/亩是为了完成交易的形式要求,涉案的20851320元不是原告公司收入等诉讼主张。经查,根据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即原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可见,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正常的挂牌价格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政府再以货币形式进行返还补偿,且根据双方的资金支付票据反映原告已经收到该土地返还款,具备会计和税收的收入确认条件。从票据开具看,在双方的交易业务中,原清河区政府并未收回原票据按返还后的价格重新开具票据,可见该返还款并非因交易政策调整等事项而退还多缴纳的土地款,不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返还。从相关税费缴纳情况看,原告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前缴纳契税时,计税依据也是按照土地挂牌价格全额计算,未扣减企业收到的土地返还款,可见其挂牌价格就是土地成本总额,土地返还款不构成土地交易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土地交易业务之外的政府吸引企业投资的财政性资金补助。从会计处理看,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因此,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各种名义扶持发展基金,只要不属于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就应该作为一项政府补助处理,而不是直接冲减土地成本。综上,原告取得的涉案20851320元土地返还款不能视为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在税收上应纳入收入总额,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获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即涉案的20851320元土地返还款时并未将该笔资金作为应纳税收入处理,未主动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20851320元土地返还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有税收应由原清河区人民政府承担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原清河区人民政府也无权改变税收的被征收主体,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款项原告只是代其母公司代收,原告没有偷税、骗税等主观恶意,所以对涉案的20851320元土地返还款纳税已超过法定追征期,也不应该缴纳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至每年12月31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为一个纳税年度。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中,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于2011年3月23日、4月2日、5月11日收到扶持发展基金共计20851320元,故该款项的汇算清缴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追征税款的期限,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或少缴税款的法定纳税期限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于2016年11月4日对原告公司开始检查,2017年5月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缴期限。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由具备行政复议资格证书的两名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向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国税局行政复议机构针对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提供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经该局负责人批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淮安宝铁龙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卫东

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

人民陪审员  徐莉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菲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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