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803行审87号87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淮安市淮安区鸭洲米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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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淮安市淮安区鸭洲米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3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803行审87号

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负责人朱茂利,该稽查局局长。

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鸭洲米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鸭洲村。

法定代表人陶晓林,该厂厂长。

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鸭洲米厂作出淮国税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系为完成乡镇工业指标而虚假注册的无资产、无人员、无经营的三无企业。乡政府人员利用该企业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虚假增加乡镇的工业销售额,但发票并不向外流出,同时为了不因虚开销售发票虚增销售收入而缴税,乡镇人员又使用该企业名义虚假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改正,虚开取得的进项不得抵扣税款,并处罚款5万元。因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鸭洲米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作出的淮国税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6日送达,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6日。申请人应于2018年4月6日前申请执行。申请人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淮国税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金年

审 判 员  赵志群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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