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4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
委托代理人陆杰
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益兵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4)14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54856.83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7628.72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3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61V79号小轿车1辆,但查无下落;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锅炉2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等多家法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其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海门港大达路2179号内1、2、3、4、5、6、7号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现暂未处置。除外,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车辆、锅炉及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查封车辆查无下落,查封锅炉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理,其他查封房产设有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门地税社强征(2014)14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查封的车辆、锅炉、房产可以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波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