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167号原告孙蔚曜与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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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蔚曜与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秦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孙蔚曜,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立,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燕,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总审计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原告孙蔚曜因认为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税局)不履行稽查偷漏税、征收国家税款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南京市国税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蔚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代理案件得知偷漏税线索,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南京市国税局派出机构南京市化工园区国税局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履行稽查义务,征收国家税款。后来接到过一个自称国税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后来直至2015年5月11日再无任何消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稽查偷漏税、征收国家税款的法定职责;2、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举报奖励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举报信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11月26日通过快递向南京市化工园区国家税务局实施了举报行为;

证据2、六合区法院起诉材料收据,证明六合法院口头告知经过他们向南京市国税局征询,南京市国税局告知开发区税务局是他们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执法功能,故不立案。

被告辩称,原告向化工园区国家税务局寄送书面检举材料,未向被告寄送检举信,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检举材料。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是独立法人,不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的税务机关,有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权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不需向被告报送审批。综上,原告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举报信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是向南京化工园区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据2、批复及文件,证明化工园国家税务局不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证据3、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蔚曜于2014年11月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化工园国税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南京万迪科技有限公司偷税漏税,要求税务机关征收国家税款。

另查明,南京化工园国税局原名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系独立机关法人,且并非被告南京市国税局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的组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收到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南京市国税局与南京化工园国税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南京化工园国税局并非被告南京市国税局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的组织。原告并未向本案被告南京市国税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原告关于南京化工园国税局系被告南京市国税局派出机构,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蔚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蔚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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