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0845号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与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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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与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04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坛执字第0084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局长。

被执行人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402室。

法定代表人史春平,总经理。

关于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确定:申请人江苏省金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坛国税稽处(2014)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缴纳增值税266302.05元、企业所得税534297.9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后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2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无车辆、无存款、无房产、已不经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2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金坛市鑫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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