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72号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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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7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储纪元,该公司总经理。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欠处四字第[2015]04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7月1日对被申请人泽星公司的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日常管理检查,查明:泽星公司截止2015年7月5日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以下自行申报的税款:1、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房产税191849.13元;2、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土地使用税252237.3元;3、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印花税12139.7元;4、2013年度的城建税6972.88元;5、2013年度的教育费附加2988.38元;6、2013年度的地方教育费附加1992.25元;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江苏地方基金11896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泽星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宜地税欠处四字第[2015]04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征缴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房产税191849.13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土地使用税252237.3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印花税12139.7元,2013年度的城建税6972.88元、教育费附加2988.38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992.2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江苏地方基金11896元,并且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税款合计480075.64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泽星公司对上述款项480075.64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欠处四字第[2015]04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陈君芳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奚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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