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诉初字第45号起诉人柳书咸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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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柳书咸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鼓行诉初字第45号

起诉人柳书咸,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东台市。

本院收到起诉人柳书咸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柳书咸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南京市国税局举报南京团发公司的偷税行为。被起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称“秦淮区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税务处罚的依据,应当根据我们调查核实确认的实际送货量为准”。2015年5月20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递交“敦促结案书”和南京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被起诉人称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依据是以实际交货量为准,以账册为准,并称已正式书面通知团发公司将账册和相关证据送至税务局接受检查,还称曾经带去查封箱,但团发公司拒不提供。2015年5月28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询问时,被起诉人又称不需要再核实交易量,凭中级法院的判决就能定案,但至今仍未作出处罚决定。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不答复,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起诉人发出释明函,要求其于三日内补充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系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但起诉人未能于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应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起诉人陈述,起诉人系向南京市国税局举报南京团发公司的偷税行为,但其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柳书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言霞

审 判 员  胡世容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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