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194号原告柳书咸与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监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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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书咸与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监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0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柳书咸,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社,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宏,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书咸因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不答复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书咸,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副局长刘家宏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书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南京市国税局举报南京团发公司(以下简称团发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案号为5320100141500042号。当时被告称“秦淮区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税务处罚的依据,应当根据我们调查核实确认的实际送货量为准。”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敦促结案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被告称已经与负责审理的同志作过探讨,认为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依据是以实际交货量为准,是以账册为准,并称已正式书面通知团发公司把账册和相关证据送到税务局,接受检查,还称曾经带去查封箱,但团发公司拒不提供。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询问团发公司的账册有没有送来,有没有调查核实实际送货量,被告又称不需要再核实交易量,凭中级的判决就能定案。但现在已超过两个月的审限,仍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审限,是不作为的违法。现诉请:确认被告不答复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2日举报信,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举报;

2、被告的介绍信,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已经开始调查这个案件;

3、敦促结案书,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在60天内答复,到6月23日还有4天时,原告敦促被告及时答复;

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答复,但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答复;

5、宁国税稽二举告字[2015]X号告知书,证明告知书没有按照法定期限答复,是在原告诉讼程序之后才补的答复,该行为违法;

6、宁国税稽(二)举奖[2015]XXX号领奖通知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应该拿到10万元奖金,被告只给了我500元,侵害了原告获取99500元奖励的权利;

7、公开信、谈话笔录,证明被检举人和税务稽查人员都违法,将确认的偷税作为主动申报的行为,致使本人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国家的税源也受到了侵害,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团发公司的偷税行为,3月10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将案件转至被告查办。3月25日,被告将举报案件进行了立案。3月31日,被告作出行政执法审批表,根据案情需要,安排调账。4月15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进行税务检查。4月30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5月6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分别于5月22日、6月23日、7月23日作出延长检查时间的批复。7月27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8月4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3日,被告向举报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向举报人告知与举报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9月1日,被告向举报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综上,被告已依法对举报行为进行了查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批办单、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3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对该案件进行了依法查处;

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证明已经对原告依法作出了答复。

3、宁国税稽二处[2015]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稽二罚[2015]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查处职责。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2、《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没有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不完整,被告调取的账册、供货码单等材料没有提供。三份案件延期审批表是同一天作出,是伪造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团发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原告举报为国家减少损失1个亿,应当奖励原告10万元而不是500元。团发公司的偷税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所有证据均是伪造的,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履行对团发公司查处职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团发公司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同年3月10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将该案件转至被告处。同年3月25日,被告对团发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一案予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就案件开始调查,陆续向团发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因案情复杂,被告对案件办理了三次延期。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团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年7月3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宁国税稽二处[2015]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宁国税稽二罚[2015]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4日,被告向团发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文书。2015年8月11日,被告就原告举报的团发公司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同年9月1日,被告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对于原告的检举行为颁发检举奖金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不答复不作为,是指被告没有收到检举信60日内给原告答复,没有进行处罚,没有对原告进行奖励的行为。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分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享有检举团发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被告作为税务稽查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根据举报线索,被告对团发公司履行纳税义务等涉税事项进行检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团发公司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履行了对团发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2015年3月,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将案件转到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查处结束。被告在查处结束后,依法将查处情况向原告进行告知,并无不当。在案件查结之前,被告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收到检举信后60日内予以答复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告知时,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其提供相关税务文书及证据等案情资料为由,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被告基于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履行了对原告给予500元检举奖励的职责。

综上,被告根据原告的检举,依法履行了对团发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同时对于原告的检举行为予以奖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答复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答复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书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书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

人民陪审员  吴东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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