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国振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9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1行初25号
原告常州市国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汪国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锦路**。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该局局长。
原告常州市国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纠纷得到解决为由,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国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市国振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 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