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与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杨岩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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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与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杨岩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7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办公楼**。

负责人:郑华玲,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南村iv>

法定代表人:杨岩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岩锡,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瑞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淼泉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陈正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小兰,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洋,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杨岩锡、彭小兰、杨洋、江苏瑞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中,因信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利明湖企业),华利明湖企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诉人为华利明湖企业参加二审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利明湖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准许其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利明湖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黄宏杰,被上诉人金信公司、杨岩锡、瑞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小兰、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利明湖企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对一审判决就案涉五笔贷款所遗漏的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和复利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一审诉讼请求明细为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至第十项,改判杨洋对金信公司结欠的案涉债务在1892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一项,改判瑞琦公司对金信公司的第四笔流动贷款本金2800万元的债务在2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本案一审期间,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金、利息计算明细及附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也对此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对每笔贷款对应的利息计算上存在漏算,即五笔贷款均遗漏了信达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前的债权利息。因该五笔漏算的债权利息计算清晰,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不存在异议,故应对一审法院的漏判进行改判。二、关于彭小兰代杨洋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没有超出《委托书》的权限范围。首先,彭小兰的代签行为在委托期限内;其次,彭小兰代签的材料确属办理金信公司贷款事宜所需,在委托书的权限之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彭小兰的代签行为超出《委托书》的权限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关于瑞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前后条款存在冲突的问题,应当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首先,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即为2800万元,因此相应的保证范围即为2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等费用;其次,该合同第十二条上写的2200万元属于笔误,不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瑞琦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200万元与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信公司、杨岩锡、瑞琦公司辩称,华利明湖企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一、第一次债权转让并未经原银行签字同意,第二次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华利明湖企业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了2015年5月21日前利息的观点不成立。首先,信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仅表述了利息,并未区分罚息、复利、合同期间的利息。其次,信达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利息的计算未能提供充分的结算依据,中信银行与债务人并未进行利息的结算,信达公司在开庭时也无法陈述利息的计算组成。第三,本案涉及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长期贷款,中信银行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四,信达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每笔贷款项下银行系统利息计算凭证及归还的利息,故其主张未付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第五,华利明湖企业直至二审庭审时才提交其单方计算的利息组成明细。第六,华利明湖企业既主张合同期间利息,又主张罚息、复利,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第七,一审判决就2015年12月21日前的相关利息在表述上仍有体现,在表述上使用了罚息、复利,并未存在遗漏。三、华利明湖企业针对瑞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限额是2200万元,并载明2200万元的组成。华利明湖企业所称的笔误理由不能成立。

信达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金信公司立即归还信达公司贷款本息暂计140315303.09元(其中贷款本金127354995.8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12960308元。此后:(1)贷款本金金额为74354995.89元部分按年利率11.2988%计算;(2)贷款本金金额为5300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8.82%计算,均请求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二、杨岩锡、彭小兰、杨洋对金信物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瑞琦公司在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对金信物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信物流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信达公司有权对金信物流所有的(××)××常熟市××地××3205815050010060000中确认的面积为9982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06919号)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位于常熟市洋蕾路********建筑面积共计8177.06平方米的75间商铺(详见附件1)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6401.2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位)位于常熟市洋蕾路********建筑面积共计75048平方米的70间商铺(详见附件2)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6220.1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位于常)位于常熟市古里镇××地××3205815050010060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06919号)中所确认为面积为17249平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5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信公司、杨岩锡、彭小兰、杨洋和瑞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部分,固定资产贷款。

一、(1)2013年12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银最抵字第QXWLTZ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信公司为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月27日期间,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其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常熟市古里镇××地××3205815050010060000的固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0691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确认的9982平方米]并于同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2013)第03263号],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

(2)2013年12月27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QXWLTZ—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信公司为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期间,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其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6401.29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8177.06平方米的75间商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3000840),债权数额为64012900元。

(3)2014年1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银最抵字第JXWLTZ—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信公司为在2014年1月9日至2028年1月27日期间,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其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6440.18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7504.28平方米的70间商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4000010号),债权数额为62201800元。

(4)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与杨岩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YYX—JX号、2013年苏银最保字第YYH—JX—1号、2014年苏银最保字第YYX—J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岩锡为金信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至2028年12月27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6401.29元、6220.18万元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5)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与彭小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PXL—JX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PXL—JX—1号、2014年苏银最保字第PXL—J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彭小兰为金信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至2028年12月27日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6401.29万元、3220.18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彭小兰的保证范围与杨岩锡的保证范围相同。

(6)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与杨洋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YY-JX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YY-JX-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YY-J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杨洋为金信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至2028年12月27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6401.19万元、6220.18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杨洋的保证范围与杨岩锡的保证范围相同。其中,2014苏银最保字第YY-J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杨洋的签名为彭小兰代签。

2013年7月30日,杨洋出具《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杨洋系金信公司股东,在金信公司中占有20%股份,因本人没有时间,故将金信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事宜,委托给彭小兰,具体权限如下:一、代为办理金信公司贷款中的签署股东会决议、签署相关文件及履行其他手续;二、代为办理金信公司贷款中涉及的其他相关手续;三、代为履行金信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对于彭小兰为此履行的手续及签署的文件,杨洋均予以承认,并受其约束力。委托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同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2013)苏熟证民内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杨洋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

二、(1)2013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固贷字第cs1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信公司提供贷款2800万元人民币用于置换他行贷款和偿还股东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按季结息。分30次分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本合同在该阶段的贷款利率为7.5325%。在项目本阶段,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按季,确定利率调整方式。如金信公司未按照本合同、担保文件和项目文件的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若金信公司有任一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无须其同意有权直接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金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附件4提款与还款计划载明,金信公司应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2月20日分别还款19万元。合同附件1担保文件注明:2013苏银最保字第PXL-JX-1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YYX-JX-1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YY-JX-1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JXWLTZ-1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PXL-JX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YYX-JX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YY-JX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JXWLTZ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JXWLTZ-2号。

2013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将2800万元贷款付至金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9月21日还息日,金信公司未能支付按约还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共扣收该合同项下本金335004.11元,利息、复利合计1382184.91元。

(2)2014年1月3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固贷字第cs000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信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置换他行贷款和偿还股东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28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本合同在该阶段的贷款利率为7.5325%。在项目本阶段,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按季,确定利率调整方式。利息支付方式、罚息和复利的利率、违约情况等约定与2013苏银固贷字第cs1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相同。附件4提款与还款计划载明,金信公司应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2月20日分别还款67000元。

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付至金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1日还息日,金信公司未能支付按约还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共扣收该合同项下本金67000元,利息、复利合计496163.69元。

(3)2014年1月3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固贷字第cs0033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信公司提供贷款3700万元人民币用于置换他行贷款偿还股东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8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本合同在该阶段的贷款利率为7.5325%。在项目本阶段,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按季,确定利率调整方式。利息支付方式、罚息和复利的利率、违约情况等约定与2013苏银固贷字第cs1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相同。附件4提款与还款计划载明,金信公司应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2月20日分别还款243000元。

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将3700万元贷款付至金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9月21日还息日,金信公司未能支付按约还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共扣收该合同项下本金243000元,利息、复利合计1842629.88元。

第二部分,关于流动资金贷款

一、(1)2014年5月15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JINXIN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信公司为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其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3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古里镇××地××3205815050010060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061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确认的面积为17249平方米];并于同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常他项(2014)第01354号],抵押金额为5300万元。

(2)2014年12月5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与杨岩锡、彭小兰和杨洋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YYXB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PXLB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YY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1年4月21日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5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其中,杨洋的签名为彭小兰代签。

二、(1)2014年12月5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7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信公司提供贷款280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他人贷款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6日;按季结息,于2015年4月6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若金信公司有任一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无须其同意有权直接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金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金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将2800万元贷款付至金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信达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8日即合同到期后第二天开始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21日,金信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结欠本金28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874102.47元。

(2)2014年12月5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与杨岩锡、彭小兰和瑞琦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737-1号、2014苏银贷字第cs737-2号、2014苏银贷字第cs737-4号《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7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其中,在瑞琦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一条1.2条约定,瑞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整。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瑞琦公司已知悉并同意本次对应的担保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授信用途为归还苏州富贵狼服饰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09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壹仟万元、杨洋的编号为银苏字第16144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贰佰万元、杨克春的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6105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壹仟万元。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

三、(1)2014年12月12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信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贷款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按季结息,于2015年4月12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若金信公司有任一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无须其同意有权直接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金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金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将2500万元贷款付至金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信达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14日即合同到期后第二天开始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21日,金信公司结欠本金28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737665.38元。

(2)2014年12月12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与杨岩锡、彭小兰和杨洋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99-1号、2014苏银贷字第cs1099-2号、2014苏银贷字第cs1099-3号《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第三部分,关于债权转让

2015年6月8日,信达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SZZX-2015002-004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将前述债权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分户债权转让明细表》显示,截止2015年5月21日:(一)编号为2013苏银固贷字第cs109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27664995.89元,利息1382184.91元;(二)编号为2014苏银固贷字第cs0007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9933000.00元,利息496163.69元;(三)编号为2014苏银固贷字第cs0033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36757000元,利息1842629.88元;(四)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73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280000000.00元,利息874102.47元;(五)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9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利息737665.38元;综上,转让债权本金为127354995.89元,利息合计5332746.33元。

2015年7月23日,信达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予以公告。

一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新贷偿还旧贷、实际借款金额与放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二、本案结欠的本金和利息为多少。三、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金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四、彭小兰代杨洋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否属于《委托书》的权限范围。五、瑞琦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800万元还是2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信公司、杨岩锡、彭小兰和瑞琦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共计五笔借款均有对应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相应款项均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付至金信公司账户,故不存在实际借款金额与放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部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CS1096、CS007、CS0033项下,金信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均已构成违约。2015年7月23日,信达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应视为当日信达公司向金信公司宣告上述三份合同提前到期,故应从2015年7月24日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三份合同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收罚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截止2015年12月21日,CS1096合同项下结欠本金27664995.89元,罚息和复利1646838.57元;CS007合同项下结欠本金9933000元,罚息和复利591290.44元;CS0033号合同项下结欠本金36757000元,罚息和复利2188066.31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

第二部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CS0737和CS1099项下,金信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在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均已构成违约,信达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主张从到期日的第二天开始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2月21日,CS0737合同项下结欠本金2800万元,罚息和复利1440600元;CS1099合同项下结欠本金2500万元,罚息和复利128625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本金为基数,按8.82%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本案所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但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是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与信达公司就本案债权签订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对金信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四,杨洋出具给彭小兰的《委托书》中载明,杨洋将金信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事宜委托给彭小兰,但是杨洋在争议的2014苏银最保字第YY-JX-2以及2014苏银最保字第YY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是以个人名义为金信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并不属于金信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事宜,故彭小兰代杨洋在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超出了《委托书》的权限范围,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杨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五,瑞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前后条款存在冲突,第十二条载明,瑞琦公司已知悉并同意本次对应的担保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故瑞琦公司的保证范围应认定为2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除了争议焦点四中彭小兰代杨洋签名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它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金信公司提供贷款,但金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金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信达公司主张金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3)第0326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以金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8177.06平方米的75间商铺(他项权证书号为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3000840)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64012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以金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7504.28平方米的70间商铺(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400001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62201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岩锡、彭小兰、杨洋、瑞琦公司在各自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金信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就金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杨岩锡、彭小兰、杨洋、瑞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信公司追偿。被告彭小兰、杨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664995.89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1646838.57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2766499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33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591290.44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99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757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2188066.31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367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四、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144060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8.8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五、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128625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8.8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六、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3)第0326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以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8177.06平方米的75间商铺(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3000840)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64012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以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7504.28平方米的70间商铺(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400001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62201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四、五项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4)第0135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5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对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中在18921.4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杨洋对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在7401.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杨洋对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江苏瑞琦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债务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瑞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8377元,由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杨岩锡、彭小兰、杨洋、江苏瑞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信达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依据案涉五份贷款合同所计算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中载明:本案所涉5笔贷款自发放次日至2015年5月21日信达公司受让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时,金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结欠的利息、复利合计为5332746.33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对应的结欠利息为1382184.91元,2014年1月3日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对应的结欠利息为496163.69元,2014年1月10日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对应的结欠利息为1842629.88元,2014年12月5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应的结欠利息为874102.47元,2014年12月12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应的结欠利息为737665.38元。金信公司、杨岩锡、瑞琦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开庭当日才看到信达公司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另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不存在遗漏,反而存在多算的情况。案涉前3笔贷款应按照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应按照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还查明,2017年2月7日,华利明湖企业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金信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5笔债权转让给华利明湖企业。2017年3月3日,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和担保人。

二审争议焦点:一、华利明湖企业主张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五笔贷款的利息、复利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彭小兰代杨洋签字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杨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瑞琦公司的保证范围所对应的债权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中信银行就案涉债权转让已经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其后信达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利明湖企业,并由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刊登公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实,故案涉债权的先后两次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信公司、杨岩锡、瑞琦公司在二审中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具体处理,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华利明湖企业主张案涉五笔贷款分别自贷款发放次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的上诉请求成立。经审查一审卷宗,信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5笔贷款利息(包括依照合同标准计算的复利、罚息)合计为12960308元,信达公司一审为此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中就五笔贷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复利已经予以明确主张,且系依照五份合同分别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并不存在多算利息的问题。而一审判决仅就本案五笔贷款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及此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而未对信达公司就五笔贷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复利予以审查认定,存在遗漏,本院予以纠正。华利明湖企业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彭小兰代杨洋签字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杨洋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7月30日杨洋出具给彭小兰的《委托书》中载明,杨洋将金信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事宜委托给彭小兰,而并未授权彭小兰代表自己为金信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故彭小兰在案涉2014苏银最保字第YY-JX-2、2014苏银最保字第YY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代杨洋签名为金信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的行为,不应认定是杨洋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利明湖企业要求杨洋对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金信公司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瑞琦公司的保证范围所对应的债权金额应当为2200万元。2014年12月5日瑞琦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2条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800万元,但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瑞琦公司本次借款对应的担保总金额为2200万元,并且该条款中就2200万元所针对的的三份借款合同总金额即为2200万元,同时该条款明确,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存在冲突时,以该条款约定为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瑞琦公司对应的保证担保范围为2200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华利明湖企业主张合同存在笔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利明湖企业就案涉五笔贷款主张自发放次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复利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华利明湖企业已经依法变更为本案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主文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贷款本金27664995.89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1382184.91元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1646838.57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2766499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贷款本金9933000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496163.69元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591290.44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99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贷款本金36757000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1842629.88元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2188066.31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367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五、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贷款本金28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874102.47元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144060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8.8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六、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737665.38元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和复利1286250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8.8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七、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以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3)第0326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以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8177.06平方米的75间商铺(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3000840)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64012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以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洋蕾路68号5幢一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7504.28平方米的70间商铺(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项证古里字第1400001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62201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四、五项债务,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以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4)第0135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5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0023元,由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520023元,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杨岩锡、彭小兰、杨洋、江苏瑞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华利明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3377元中的剩余部分223914元由本院退还,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杨岩锡、彭小兰、杨洋、江苏瑞琦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马燕审判员许俊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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