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百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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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百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4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2执4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百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商品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志,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城建花园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百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应支付张家港保税区百和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268元。限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2055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的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坊烟酒商行经营者董冰的住房公积金12600元,除此均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12600元,尚未执行到位20795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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