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1315号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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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行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飞,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新,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局长。

上诉人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金华公司)因诉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沭阳金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以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迁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宿迁市国税局作出的宿国税退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退还2009年12月追缴的已退出口退税款。省国税局收到沭阳金华公司申请后,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苏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同日向沭阳金华公司邮寄送达,认为:沭阳金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沭阳金华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宿迁市国税局作出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次日前往沭阳金华公司位于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的住所地直接送达,因工作人员在该地址未发现沭阳金华公司办公,联系电话亦无法接通,未能送达。2014年4月11日,宿迁市国税局采用邮寄方式向沭阳金华公司送达,其中收件地址为“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备用:沭阳县沭城镇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十字社区)”,并注明“如未妥投请将邮件退回宿迁同城部,请按两地址投递”。2014年4月16日,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未能妥投。2014年4月25日,宿迁市国税局通过《宿迁日报》刊登税务文书送达公告,载明:宿迁市国税局经调查,决定对沭阳金华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款不予办理退税。《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请在宿迁国税网站查阅,也可到宿迁市国税局领取书面文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该公告中同时注明了宿迁市国税局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后宿迁市国税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税务文书公告送达有关事项的说明》,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作为该说明的附件予以发布。原审再查明,沭阳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飞,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国税局作为宿迁市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宿迁市国税局在作出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在通过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沭阳金华公司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该税务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等规定。沭阳金华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李金飞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故沭阳金华公司在公告期内无法知道宿迁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案中宿迁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25日对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沭阳金华公司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沭阳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并非能够阻却该通知书视为向沭阳金华公司送达的法定事由。沭阳金华公司认为其属于“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亦不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沭阳金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等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沭阳金华公司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沭阳金华公司合法。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沭阳金华公司上诉称,宿迁市国税局无法证实采用直接和邮寄送达方式已合法、有效送达了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尚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能视为有效送达。且公告送达亦没有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权利等事项,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求。因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2日才知道宿迁国税局对其出口退税不予退税的处理决定,故对于上诉人2016年12月2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本案宿迁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因其工作人员于次日前往沭阳金华公司位于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的住所地直接送达未果,故于2014年4月11日又采用邮寄方式向沭阳金华公司送达,因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据将该邮件退回宿迁市国税局,未能妥投。在此情况下,宿迁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25日采用在《宿迁日报》刊登税务文书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符合前述法律规范规定。原审法院关于沭阳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飞虽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但该事由并非法定的能够阻却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向沭阳金华公司公告送达的事由的认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宿迁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25日即采用公告方式向沭阳金华公司送达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沭阳金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沭阳金华公司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沭阳金华公司送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沭阳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沭阳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沭阳金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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