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润州区税务局与镇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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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润州区税务局与镇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6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执7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润州区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彭仁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镇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鹤銮,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润州区税务局与被执行人镇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9)苏1111行审47号行政裁定书,依上述裁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镇地税三分社征字(2018)03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但不适宜单独处置,故暂不处置房产。

四、本院执行人员实地对被执行人的所在地进行查看,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五、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论,并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沈红卫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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