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纯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11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龙锦路**。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旸,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文浩,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纯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钟楼区永红街道立新村委立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章乃文(2008年3月14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章纯骐,系常州纯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被执行人常州纯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和列支成本的行为属于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常税稽罚〔2018〕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所偷增值税税款一倍的罚款计36399.46元,次日,进行了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9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常税稽强催〔2019〕216560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罚款36399.46元。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对处罚予以认可。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收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税稽罚〔2018〕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6399.46元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纯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