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710号范云鹏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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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迈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玉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云鹏因税务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云鹏,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的行政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迈丁、徐俊,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顾玉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5日,范云鹏至杨浦分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同年12月16日,税务机关收到范云鹏缴纳的税款后,出具缴款人为范云鹏的税收缴款书两份,并将上述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范云鹏向杨浦分局递交《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报告》(申请退税说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退还2015年12月15日申报缴纳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杨浦分局对范云鹏退税申请作出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通知》),告知范云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范云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7年1月6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杨浦分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杨浦分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范云鹏至市地税局查阅杨浦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材料。2017年2月27日,市地税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7年3月31日,市地税局作出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分局作出的《税务通知》。范云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杨浦分局作出的《税务通知》,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范云鹏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杨浦分局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退还。本案中,范云鹏向杨浦分局申请退还其自行申报缴纳的2012年3月、4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杨浦分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范云鹏提供的申请退税材料中缺少其未取得相关收入的证明材料或说明材料,无法证明该笔税款及滞纳金属多缴或误缴,遂据此作出《税务通知》告知范云鹏,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该《税务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市地税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范云鹏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云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范云鹏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杨浦分局未举证证实范云鹏2015年12月15日缴的是何时段、何种性质的税款,更未举证证实范云鹏有该收入的存在,杨浦分局在没有查明范云鹏收入属实,没有查明谁、什么时候在哪里支付了该工薪的情况下,收取税款错误,不予退税,显属不当;杨浦分局书面答复和法院判决证实范云鹏没有该工薪的存在,范云鹏所缴税款为误缴、多缴,依法应当退还;杨浦分局作出《税务通知》程序违法,超过30日办结期限,根据退税流程,受理退税申请后应是退税而不是不予退税;市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未查明事实,未依据范云鹏提交的证据认定杨浦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据此,范云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17)沪0104行初67号判决。(2)撤销杨浦分局作出的《税务通知》,指令杨浦分局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范云鹏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3)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分局辩称,范云鹏申请退税时未提交证明其有误缴、多缴税款的证据,其申请退税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税条件;根据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承诺和声明,依法收取范云鹏缴纳的税款;范云鹏2016年11月16日到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杨浦分局在同年12月15日作出《税务通知》,12月20日将《税务通知》送达范云鹏,未超过30日办结期限;税务机关收到范云鹏退税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税务通知》,告知了范云鹏,程序符合规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范云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范云鹏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辩称,复议机关复议审查了杨浦分局作出的《税务通知》行为,范云鹏的退税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其所缴纳税款属多缴或误缴,据此,依法决定维持杨浦分局作出的《税务通知》。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范云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范云鹏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范云鹏在原审提交的杨浦分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的证据材料,为税务机关针对举报人范云鹏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答复内容:经核,上海A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与举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举报人月工资且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暂未发现举报人反映其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取得14,579元、17,966元两笔款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事项。(2)范云鹏在原审提交的(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针对范云鹏就杨浦分局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判决,该判决认定税务机关对举报人范云鹏的书面答复,系对范云鹏举报事项核查结果的告知,未对范云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书面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3)范云鹏在原审提交的(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范云鹏不服(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作出的判决,该判决驳回范云鹏的上诉,维持原判。(4)范云鹏在原审提交的(2016)沪行申389号行政裁定书,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范云鹏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作出的裁定,该裁定驳回范云鹏的再审申请。(5)范云鹏原审提交的(2017)沪01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范云鹏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43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对范云鹏的举报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并出具《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向范云鹏反馈了检查结论,认为范云鹏检举上海B有限公司涉嫌侵吞投诉人的工薪税款,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的情况不属实。该判决驳回范云鹏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范云鹏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在申请退税程序环节向税务机关提交,且税务机关书面答复和法院判决均未确认范云鹏申报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纳税额。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范云鹏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杨浦分局作出的被诉《税务通知》行政行为,指令杨浦分局退还收取的税款及利息;撤销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对被诉《税务通知》行政行为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诉《税务通知》行政行为是杨浦分局针对范云鹏退税申请,依据《税收征管法》作出的税务审批行政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杨浦分局作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分局依法具有在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对范云鹏申请退税事项作出税务审批行为的法定职权。范云鹏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分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审核范云鹏退税申请材料后,认为范云鹏的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作出被诉《税务通知》行政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根据此项规定,纳税人发现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纳税额,才可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因此,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证明自己所缴纳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事实证据。经查,范云鹏在申请退税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证明其2015年12月15日申报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纳税额事实证据,未能证明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属多缴或误缴。范云鹏在提交的《报告》(申请退税说明)中称,其发现杨浦分局自我否认2015年12月15日的收税决定,故依法申请退回税款。但范云鹏没有提交证明杨浦分局自我否认收税决定的证据材料。诉讼中,杨浦分局称未对范云鹏作出过征税决定,也未否认过依法收取范云鹏申报缴纳的税款。因范云鹏申请退税材料中,缺少证明其申报缴纳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证据材料,使得其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条件。据此,杨浦分局作出被诉《税务通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浦分局提交的《案件签报表》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其作出被诉《税务通知》行政行为的程序,基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退税规范要求。范云鹏2016年11月16日至杨浦分局递交退税申请材料,杨浦分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税务通知》,未超过30日办结期限。范云鹏上诉称杨浦分局超过30日办结期限,程序违法,但未提交事实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为杨浦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范云鹏对此无异议。市地税局受理复议申请后,通知申请人范云鹏查阅被申请人杨浦分局的答复书,范云鹏亦至市地税局查阅答复书并签字确认,市地税局经书面审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市地税局复议审查了范云鹏和杨浦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杨浦分局提交的范云鹏在申请退税时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范云鹏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且该笔稅款及滞纳金确已缴纳入库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税款及滞纳金属多缴或误缴,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杨浦分局作出的《税务通知》。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云鹏请求法院指令被上诉人杨浦分局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税务机关履行职责诉请。诉讼中,范云鹏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和税务机关的书面答复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杨浦分局收取其申报缴纳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错误。经查,范云鹏在申请退税时,未向杨浦分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致使杨浦分局未在审批程序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且上述证据材料,均未确认范云鹏申报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纳税额,不能直接证明范云鹏自行申报缴纳的税款属多缴或误缴,故范云鹏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判令杨浦分局履行退税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范云鹏要求指令杨浦分局退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需指出,上诉人范云鹏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分局在收取其申报缴纳税款时,未查明证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收入属实,没有查明谁、什么时候、在哪里支付了该工薪的情况下,收取税款错误,不予退税显属不当。范云鹏该上诉理由主要针对杨浦分局收取其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该收取税款行为是否错误,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范云鹏若认为税务机关收取其缴纳税款行为错误,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范云鹏应理清向税务机关申诉纠正错误和申请退还税款两者关系,不要将两者混淆,不能一边递交《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申请退还税款,一边又称税务机关收取税款错误要求返还;不能一边起诉要求撤销杨浦分局作出的被诉《税务通知》税务审批行为,一边又上诉要求确认杨浦分局收取税款错误并返还税款。上诉人范云鹏关于杨浦分局收取税款错误的上诉理由,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杨浦分局作出被诉《税务通知》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范云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范云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云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敬沪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审 判 员  王胜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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