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务行政管理(税... 发布日期:2020-06-16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7101行初579号
原告孙元林,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富。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董文原,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凯,男。
委托代理人高寅,男。
原告孙元林因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元林,被告虹口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凯、高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口税务局的副局长董文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税务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沪虹税举奖(2019)00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以下简称领奖通知):孙元林:你于2018年12月14日检举的上海中远海运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税收违法行为,我局依法进行了查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的第18号令《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以及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布的沪国税稽[2007]9号《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决定颁发检举奖金陆角整(¥0.60元)(收缴入库税款119.31×(5,000÷1,000,000)=0.60元)。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我局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奖金。
原告孙元林诉称,原告向被告检举中远公司收了原告房租而不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2019年2月13日被告已给予中远公司行政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检举进行奖励。事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提出检举奖励事宜,被告才同意给予奖励,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领奖通知,决定颁发检举奖金0.6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应以119.31元作为给予原告奖金的计算基数,实际上被告收缴入库的为229.88元而非119.31元,且被告对中远公司的罚金1,000元也应一并计算,合计应以1,229.88元作为计算基数。第二,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办法》系规章,该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而被告为了克扣原告奖金,却引用不是执法依据的《通知》奖励原告0.60元。且根据《通知》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检举人计发奖金以元为单位,元以下余数超过0.5元(含0.5元)的以1元计发,不足0.5元的舍去。故被告即使适用上述通知,也应奖励原告1元而非0.60元。第三,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未按照《办法》的规定制作审批表、财务领款凭证、未有原告本人签名,领奖通知格式不合法。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和财产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对原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未依法奖励行政不作为;2.撤销被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沪虹税举奖(2019)001号),判令被告对原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重新依法奖励;3.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虹口税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收到原告要求奖励的书面申请。经查,中远公司需补税合计119.31元。截至2月15日,本案所涉税款金均已入库。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系争领奖通知,并于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奖金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同时,根据《通知》第一条“检举人奖励金额及计算方法”中的规定:对《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本档奖金额=实际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设定的收缴入库税款的最高数额)计算具体奖励金额,因此,本案奖励金额=119.31×(5,000÷1,000,000)=0.60元。该办法规定的计算奖励的基数为税款,所以不包括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可知税款和滞纳金是不同的种类。关于原告要求将罚金一并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适用情形是不一样的,本案适用的是第六条,存在税款的,以税款作为奖励的计算基数。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因此第七条第二款系针对没有应纳税款的以罚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进行奖励。此外,《通知》是根据《办法》,结合本市税务系统工作实际进行了细化补充意见,该意见中对检举人奖励金额及计算方法的规定并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亦未违反上位法的精神。再次,被告将奖励直接汇款给原告是便民措施,原告在书面申请奖励时已将银行账号写上便于收钱,被告的汇款形式是得到原告默许的。综上,被告作出的领奖通知,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中远公司向被告虹口税务局缴纳税款、滞纳金共计229.88元,其中,滞纳金110.57元,税款119.31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孙元林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因举报中远公司涉嫌偷税漏税事宜,依法应获得奖励,请贵局依法办理。招商银行-东大名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2019年3月1日,被告作出系争领奖通知,向原告颁发奖金0.6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名支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向原告汇款0.6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奖通知、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税收缴款书6份、税收完税凭证2份、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有职权对原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奖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119.31元为计算基数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告根据《通知》奖励原告0.60元而非1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奖励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根据《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又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该款明确规定税款和滞纳金是不同种类,税款不包括滞纳金在内。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以罚款金额作为奖励计算基数系针对没有应纳税款的情形。综上,被告未将罚款金额一并计入,去除滞纳金,以税款119.31元作为对原告进行奖励的计算基数进行奖励,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被告根据《通知》奖励原告0.60元而非1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就被告是否可以适用《通知》而言,本院认为,根据《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等计发奖金。可见奖励金额大小需与税款收缴入库金额等因素相匹配。《通知》系地方税务部门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对该办法作出的具体细化意见,从《通知》第一条的内容看,是从《办法》第六条的宗旨和理念出发,对奖金幅度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操作方法及计算公式,并不违反《办法》的原义。因此,该《通知》合法、有效并且合理、适当,应承认其效力,被告据此计算得出应奖励原告0.60元,并无不当。就原告提出的即使被告适用《通知》,也应按照该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四舍五入,奖励原告1元而非0.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奖金为元以下余数超过0.5元(含0.5元)的以1元计发,不足0.5元的舍去,系为了方便管理和计算,被告按照《通知》的计算公式得出应奖励原告0.60元,并按照实际数额转账给原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基于便民角度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将0.60元汇款给原告,亦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奖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元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雪琴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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