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2号张和贵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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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贵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2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贵,男,193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张和贵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张和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遗失了张和贵向其提交的报备资料,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的上述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应当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重新制作。因此,请求判决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遗失张和贵的报备资料的行为违法,判决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重新制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和贵起诉所涉内容,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张和贵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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