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丽伟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行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伟,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弘毅,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蛟,局长。
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冯丽伟、赵弘毅与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世茂纳米魔幻城房屋认购书》,认购位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面积105.3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80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2,106,400元,服务费693,600元。同月28日,冯丽伟、赵弘毅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上述《世茂天马假日城》(即认购书中的“世茂纳米魔幻城”)1120号2层地下1,1-3层房屋,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000元,总价2,106,400元。世贸公司分三次收到以上房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冯丽伟、赵弘毅开具金额为2,106,4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代码:231001290561,发票号码:00879358)。
2015年5月22日,原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松江国税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松江分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收到一位赵先生的电话咨询,称于2014年在世贸公司购置一套房屋,存在少开发票的情形。服务中心遂形成《“12366”咨询提问受理表》(编号:沪税松电举[2015]00096)的处理工单,经初步了解情况后,转到XX公司的主管税务所第七税务所开展日常检查,该所遂向XX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松江国税局、地税松江分局举报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接到同一位赵先生的举报电话,并正式收到署名为“购房业主代理人赵某”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反映冯丽伟、赵弘毅向XX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事宜,认为Z公司向冯丽伟、赵弘毅收取的服务费693,600元,其中623,600元应由XX公司开具发票,70,000元应由Z公司开具发票。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举报中心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编号:沪税松举[2015]146)进行审核处理。经核查发现,上述举报事项与之前的电话咨询等均属于同一事项,并且被检举人XX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被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列入2015年“房地产行业”专项检查企业名单而专项检查立案。故第七税务所、举报中心均建议将前期调查及举报事项并入专项检查中进行并案处理。同年7月15日,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正式接收相关案卷进行合并检查。根据调查结果,两局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向冯丽伟、赵弘毅作出了《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告知了查办结果,认为冯丽伟、赵弘毅与世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房价,与该公司开具给两人的发票数额相一致,不存在少开发票的问题,冯丽伟、赵弘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2015年9月9日的“涉税检举书面答复”;2、判令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立即责令世贸公司整改不开发票的行为。
原审认为,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依法具有对涉税发票举报及履职申请作出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冯丽伟、赵弘毅于2015年5月22日的电话咨询,尚不能认定其为履职申请,此后冯丽伟、赵弘毅于同年6月的举报电话及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向XX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事宜,可视为冯丽伟、赵弘毅提出了履职申请,况且,两局至此认为冯丽伟、赵弘毅已经提出了履职申请,并作为履职案件正式作了立案,依法进行了查处。本案中,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冯丽伟、赵弘毅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金额完全一致。冯丽伟、赵弘毅认为693,600元应由XX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丽伟、赵弘毅认为XX公司做低房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冯丽伟、赵弘毅若与该公司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另外,房产中介费693,600元的发票,案外人Z公司也已经足额开具给了冯丽伟、赵弘毅,且该公司亦不在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行政执法辖区,冯丽伟、赵弘毅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两局对Z公司进行查处,故与本案无关。综上,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在处理冯丽伟、赵弘毅的履职申请中,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冯丽伟、赵弘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丽伟、赵弘毅不服,以世贸公司做低房价,把693,600元房价款做成中介服务费,从而少开发票金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依法具有对涉税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的代理人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检举XX公司发票问题。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接收举报材料后经调查核实,认定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房屋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一致,遂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告知投诉人其反映的商品房销售业务中XX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作出了书面答复,已履行对涉税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方,对房屋价款应予特别关注,其签约当时未提出异议,而在房屋买卖后多年又以卖方做低房价为由举报发票问题,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汪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根据举报线索,本机关自2019年6月起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开展反垄断调查。2019年8月8日,本机关依法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期间进...
顾明言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3行...
吴昌文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
郑振民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杨双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3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