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杰敏与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2行初113号
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夏永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瑛峰,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杰敏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答复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非适格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闵行国税稽查局),并于当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杰敏,被告闵行国税稽查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朝彰及委托代理人张瑛峰、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15日,被告闵行国税稽查局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其已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原告关于凌钰面包房涉嫌发票问题的举报信,反映凌钰面包房在出售产品名称为“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商品时,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正餐服务”,二者之间不一致;鉴于凌钰面包房在销售商品时已向原告开具发票,如原告需要重新开具发票,可将取得的发票原件与小票原件交与被告,换开明细发票。
原告潘杰敏诉称:其就购买凌钰面包房销售的“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产品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问题向被告举报,后收到被告的《回复函》,但该回复没有针对原告实质性举报问题给予答复,且文书没有发文机关标志、发字文号和标题,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要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回复函》。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对李松明举报件的反馈》,证明其他税务机关对类似本案情况的举报作出了行政处理。
被告闵行国税稽查局辩称:其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所提举报的职权。2016年1月25日,被告举报中心收到原告来信,检举凌钰面包房开具发票问题,后转由第六税务所处理。同年2月4日,检查人员对被检举人凌钰面包房进行了税务检查,并询问了财务人员,查明凌钰面包房已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已申报纳税,至于原告提出要求开具明细发票的情形,财务人员表示因时间较长已记不清楚,检查人员向被检举人宣传了有关发票管理规定,被检举人表示可以为消费者重新开具明细发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内容可以是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故凌钰面包房向原告开具发票的内容为正餐服务并无不当,基此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情况于2016年2月5日制作了《日常税务检查报告》,经负责人批准暂不作税务处理。为此,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制作书面回复寄送给了原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上海市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意见》、《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适用法律依据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整治“不开票”行为若干工作意见》;
三、认定事实证据为《举报信》及挂号信封面、《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税务登记证》、现场调查照片(店内有桌椅,可以现场食用销售的食品)、《日常税务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举报中心收到原告来信后依法受理并移交有权限的部门进行处理,经检查人员税务检查,确认原告举报的事项没有构成税收管理违法行为,也不构成开具发票违法行为,故制作《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并书面答复原告;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为《回复函》、《送达回证》及邮政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三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其举报的事项系凌钰面包房拒绝开具内容为商品名称、明细的发票,且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检举人未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原告对事实证据中《日常税务检查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提异议,被告补充陈述:经税务检查人员现场检查,被检举人凌钰面包房店内有桌椅,可供消费者现场食用出售的食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对饮食业所作定义,故被检举人开具内容为经营项目即正餐服务的发票并不违法。至于原告所提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开具操作,税控收款机卷式发票开具时不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被检举人开具的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涉及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潘杰敏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邮寄举报信,反映其在凌钰面包房购买了名称为“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等产品,但被检举人却开具了项目为正餐服务的发票,原告要求被检举人开具明细发票时却遭拒绝,导致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发票名称不一致,故要求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举报人,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等。被告闵行国税稽查局于同年1月25日收到原告来信后,经负责人批准最终将该来信交由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处理。2016年2月4日,该所检查人员对被检举人凌钰面包房进行了税务检查,询问了财务人员,查明凌钰面包房已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已申报纳税,而被检举人表示可以为消费者重新开具明细发票,故根据检查情况于2016年2月5日制作了《日常税务检查报告》,经负责人批准暂不作税务处理。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制作本案被诉《回复函》,并向原告邮寄文书。原告不服,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上海市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意见》、《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闵行国税稽查局作为处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因认为在购买相关商品过程中,凌钰面包房未能按照其要求开具内容为商品名称、明细的发票,涉嫌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举报,被告受理后依法派出检查人员对被检举人进行了税务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制作《日常税务检查报告》,经负责人批准作出暂不作税务处理的结论,并制作书面意见回复原告,已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现根据被告检查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可以确认,凌钰面包房具备提供现场食用销售商品的条件,故其向原告开具内容为经营项目即正餐服务的发票,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税控收款机卷式发票开具时不加盖发票专用章,故凌钰面包房向原告开具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检举人未按照要求开具内容为商品名称、明细发票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已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回复函》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问题,因该《回复函》系被告针对原告来信所作的回复,并非《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所指公文,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杰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胡冬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敏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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