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行初108号汤武昌与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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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武昌与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4行初108号

原告汤武昌,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继明。

负责人黄建军。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继明。

负责人黄建军。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璐蓉、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武昌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嘉定国税局)、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武昌、被告嘉定国税局及被告嘉定地税局共同的负责人黄建军、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璐蓉、毛欢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定国税局和被告嘉定地税局共同于2016年7月1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沪国税嘉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上海圣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索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予以公开。

原告汤武昌诉称,原告系李继军与圣索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李继军的诉讼代理人,因圣索公司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4号《裁决书》,原告代理李继军向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在原登记地址办公,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通知执行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原告作为代理人为履行职务获取被执行人财务信息,于2016年6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嘉定国税局和嘉定地税局申请获取被执行人提交给两被告的财务信息。两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未获得被执行人圣索公司同意为由,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虽然在前一部分规定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在后面同时作了如下规定,“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并不以权利人同意为唯一要素,若其拒绝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现被执行人拒绝公开财务信息的行为阻碍了法院的执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两被告应当依法公开被执行人圣索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开圣索公司2015年的财务报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汤武昌的律师执业证;(3)案件执行情况告知函、执行裁定书;(4)2016年6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6)2016年7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2015年8月25日杨建明《执行笔录》(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

被告嘉定国税局和被告嘉定地税局辩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圣索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资产状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圣索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方书面征询是否同意公开。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前述信息,故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被告不予以公开。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从程序到实体均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嘉定国税局和被告嘉定地税局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2016年6月22日《权利人意见征询单》;(3)2016年7月1日沪国税嘉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清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嘉定国税局和被告嘉定地税局提出圣索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圣索公司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求该单位的意见,并要求该单位在2016年6月26日前予以答复。嗣后,两被告收到圣索公司的回复,表示不同意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2016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沪国税嘉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本机关不予以公开。”次日,两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原告对两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公开圣索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嘉定国税局和被告嘉定地税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获取圣索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信息,两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权利人圣索公司发出意见征询单,该行为并无不当。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提出圣索公司拒绝两被告公开财务信息的行为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武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武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怡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红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

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二十三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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