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不服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33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范云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6日入职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月22日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办理社保等手续。2012年3、4月,原告分别现金领取剩余工资人民币14,579元、17,966元,但该笔款项工薪税被上述公司扣押。2015年12月15日,原告补缴了该税款及滞纳金。原告要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下称“杨浦地税局”)追回款项并惩处企业,却未被理睬。被告曾作出复议决定,要求杨浦地税局受理原告申请。原告后于2016年8月再次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缴纳行为系新情况、新事实,被告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地税复不受决[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不予受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审查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书面答复;3.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5.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6.邮寄凭证;7.书面答复;8.报告;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0.通知;11.履行职责情况说明;12.行政复议谈话笔录;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不予受理决定;15.邮寄凭证;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只要有新事实、新证据,就可以向被告反映,被告应对此进行处理。认为证据1-4、6、8-12均与本案无关;证据5杨浦地税局没有处理原告的请求,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告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义务,但是该书面答复与事实矛盾,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谈话时被告并没有做记录;对证据13无异议,复议请求是要求退滞纳金和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内容与之前不一样;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税;2.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3.税收缴款书;4.报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是原告自行缴税行为,个人所得税缴纳除了企业代扣代缴外,可以由个人自行缴纳。原告的报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和5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税务部门投诉,检举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逃税违法行为等。杨浦地税局2015年4月和6月检查后未发现举报事实并告知原告。2016年1月,原告再次举报,杨浦地税局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原告不服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要求杨浦地税局受理原告举报事项。2016年6月10日,杨浦地税局第二税务所作出不再检查的答复,后被告履行了复议监督程序。2016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杨浦地税局2016年6月10日的书面答复,决定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指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惩处逃漏税违法行为。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载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告知诉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等规定,被告作为杨浦地税局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2016年6月10日的书面答复,系税务部门鉴于原告检举人的身份而对其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再检查的反馈和告知,未设定原告税务等权利义务。故被告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以该书面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7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3行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
委托代理人韩晋。
上诉人范云鹏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和5月,范云鹏向上海市杨浦区税务部门投诉,检举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逃税违法行为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下称“杨浦地税局”)2015年4月和6月检查后未发现举报事实并告知范云鹏。2016年1月,范云鹏再次举报,杨浦地税局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范云鹏不服并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要求杨浦地税局受理范云鹏举报事项。2016年6月10日,杨浦地税局第二税务所作出不再检查的答复,后市地税局履行了复议监督程序。2016年8月16日,范云鹏再次向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杨浦地税局2016年6月10日的书面答复,决定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指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惩处逃漏税违法行为。2016年8月23日,市地税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载明范云鹏的申请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告知诉权。范云鹏对该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沪地税复不受决[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等规定,市地税局作为杨浦地税局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范云鹏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2016年6月10日的书面答复,系税务部门鉴于范云鹏检举人的身份而对其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再检查的反馈和告知,未设定范云鹏税务等权利义务。故市地税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以该书面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市地税局在收到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范云鹏,程序合法。综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范云鹏负担。判决后,范云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范云鹏诉称:涉案书面回复否认了复议被申请人杨浦地税局收取上诉人交纳税款的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辩称: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6月10日所作的书面答复,系对上诉人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反馈和告知,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且上诉人之前提出过相同的复议请求,被上诉人已作出了处理。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杨浦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所作不再检查的书面答复中告知范云鹏,其于2016年1月24日寄送的《报告》中反映的事项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5月29日反映的举报案件属于同一事项,且未提供新的线索。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该次举报杨浦地税局不再检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依法具有对当事人以其下级行政机关杨浦地税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6月10日所作的书面答复,系对上诉人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反馈,该答复还告知上诉人对其重复举报事项不再检查处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就同一事项提出过相同的复议请求,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作出复议决定作出了处理。被上诉人据此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美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根据举报线索,本机关自2019年6月起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开展反垄断调查。2019年8月8日,本机关依法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期间进...
顾明言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3行...
吴昌文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
郑振民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十九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杨双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3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