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杨行初字第99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
原告范云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简称杨浦地税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杨浦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杰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地税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范云鹏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第二税务所(简称第二税务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范云鹏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入职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月22日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办理社保等手续。2012年3、4月,原告分别现金领取剩余工资人民币14,579元、17,966元,但该笔款项工薪税被上述公司扣押。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杨浦税务部门投诉,要求追缴,第二税务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指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
被告杨浦地税局辩称,第二税务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适格;第二税务所对涉税举报的书面答复是将查办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告知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地税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按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2、书面答复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对象;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邮戳注明送达时间是8月2日,被告实际收到时间是8月3日;4、《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系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459号批复系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依据。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复议申请,提供了证据材料并提出了处理建议;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约定了相当高的工资待遇;3、通讯录及通话录音(4份),证明原告向税务部门提供了联系方式、收入情况等线索,要求调查,原告缴税有事实依据;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回复(2份)、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资问题一直进行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予受理,间接说明该公司有发放工资3万多元给原告的事实;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争议工资;6、投诉信,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
经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告随意作出的;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的具体条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税务部门投诉,要求税务部门指令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美施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缴纳原告2012年3、4月剩余工薪税款;侦查追缴两公司偷漏的税款,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将查明的事实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5月6日,第二税务所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解除与被举报人劳动关系)每月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原告月工资且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暂未发现原告反映的税收违法事项。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税务部门申请复议,后变更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并指令第二税务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杨浦地税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沪地税杨复不受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同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杨浦地税局作为第二税务所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书面答复,系税务部门鉴于原告检举人的身份而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办结果所作出的反馈和告知,未设定原告税务等权利义务,并非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认为税务部门的查处结果与其工资相关联,但该查处结果并未影响原告就相关劳动争议进行权利救济。故被告以该答复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凌 云
审 判 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吴 蓓 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虹罗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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