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分局第一税务所等税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5年5月,中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二十一税务所(以下简称:地税徐汇二十一所)作出沪地税徐21(2014)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声称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2012)沪二中执字第5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静公司所有之位于上海市***路***弄***号的房屋已依法拍卖执行,并拟对该处房产拍卖收入人民币1,910万元,征收营业税47.5万元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各项费用,由甲公司从拍卖款中代为扣缴。中静公司认为,地税徐汇二十一所根据严重违法的市二中院的《执行裁定书》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地税徐汇一所)随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从拍卖款中扣缴2,131,325元亦不当。中静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徐汇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退还已经征收的税款2,131,325元;地税徐汇分局在未经听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并随后寄送《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故请求撤销地税徐汇一所2014年12月4日的扣税行为、退还已征收的税款2,131,325元,诉讼费用由地税徐汇一所和地税徐汇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地税徐汇二十一所依据市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中静公司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缴税金额为2,131,325元,中静公司逾期没有缴纳,地税徐汇一所开具《税收缴款书》从甲公司拍卖款中代为扣缴。这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中静公司的起诉。
中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地税徐汇一所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市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征收税款,中静公司已对市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诉并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申请、检察机关已受理了抗诉申请,地税徐汇一所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中静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中静公司以被上诉人地税徐汇一所作出代扣税款行政行为的依据即市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扣税行为并要求返还所扣缴的款项,但被上诉人地税徐汇一所在上诉人中静公司未按地税徐汇二十一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从拍卖公司拍卖款中扣缴税款,系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上诉人中静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地税徐汇一所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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