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行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煜,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车购税分局)和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因阮煜诉其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川行申5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1月3日,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申请人购买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车购税分局递交《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为其购买的车辆(车型为奥迪Q73.0TFSIquattro,车架号为WAUAGD4L8DD024490)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原告申报时,向被告车购税分局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销售合同、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等申报材料。销售商开具的销售发票载明该车的购买价格为640000元,不含增值税价为547008.55元。被告车购税分局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经车购税征管系统扫描匹配,显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1015000元,且认为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并未有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列情形,遂于当日核定原告车辆购置税按最低计税价格应缴纳税额为101500元(税率为10%)。原告已按该计税核定向被告车购税分局缴纳了税款101500元,并取得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原告不服被告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同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车购税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车购税分局向市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辩状》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15年11月3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所购车辆进行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该车辆的客观情况不在“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实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范围之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该款车型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因而,车购税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车购税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市国税局于同月5日向原告及被告车购税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53号)中有关机构设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负责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对其购买的车辆向被告车购税分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告车购税分局有核定计税价格及征收税款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购买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并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作为车购税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车购税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车购税分局对原告申报车辆购置税进行了审核,因原告提供的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反映,原告并无正当理由按其所要求的计税价格计收税款,因此,被告车购税分局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决定向原告征收税款101500元,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且被告车购税分局收到原告的申报申请后及时作出了征税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国税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车购税分局对原告申报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其所购车辆系属于库存旧款车型,且该车已有行驶里程并存在外观方面的瑕疵,应以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因该车即便是库存,但并未超过3年,且行驶里程也未在8万公里以上,而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中也不能证明其车辆因不可抗力导致受损,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属有正当理由,应当以其申报价格计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为限制性条款,即在原告主张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授权的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作出减税等决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煜的诉讼请求。
阮煜不服上诉称,车购税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理解有误且适用条款不当,市国税局经行政复议维持了车购税分局的行政行为错误。上诉人所购车辆虽然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但车辆系库存、换代车辆,且车辆有破损等瑕疵,所支付的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应以不包含增值税税款的全部价款547008.55元作为计税价格,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54700.855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53号)中有关机构设置的规定,被上诉人车购税分局对上诉人阮煜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申请,具有核定计税价格及征收税款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购买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并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作为车购税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车购税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车购税分局核定的上诉人阮煜所购车辆的应纳税额是否适当,即上诉人阮煜所购买的车辆是否属于应当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标准计税的情形。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该院着重查明了以下事项:
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问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系并列条款,加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该条文未规定“……,又无正当理由,是指本办法第九(六)项规定车辆的情形”,该条款系除外条款,故除该办法第九(六)项规定车辆的情形之外,可能存在其他情形,可能构成正当理由,即适用该办法第九条(三)项之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的,不符合前述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的情形,仍具有“正当理由”,不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计税。被上诉人提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即该条第(六)项规定之内的情形”,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阮煜提出其所购车辆系属于库存旧款车型,且该车已有行驶里程并存在外观方面的瑕疵,被上诉人车购税分局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正当理由的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阮煜提出的其所购车辆系属于库存旧款车型,且该车已有行驶里程并存在外观方面的瑕疵并提交相应证据,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第九条第(三)项正当理由的情形,据此,车购税分局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阮煜提出其所购车辆存在的情形不属于正当理由或者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的情形。
税收制度是国家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因《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第九条第(三)项未明确规定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故车购税分局无权擅自认定阮煜提出其所购车辆存在的情形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的情形。但由此并不能免除车购税分局对于认定阮煜提出其所购车辆存在的情形不属于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车购税分局可以通过逐级请示的方式,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其他有权机关对于案涉车辆情形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作出认定。本案中车购税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情形不属于正当理由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车购税分局不予认定阮煜提出其所购车辆存在的情形属于正当理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予一并撤销,故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阮煜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该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对阮煜申报的车辆购置税按最低计税价格予以征收车辆购置税101500元的行为;三、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对阮煜因申报的车辆购置税重新进行核定;五、驳回阮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国税局和车购税分局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589号行政判决,认为申请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作出征税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文件,且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立卷审查认为,车购税分局和市国税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53号)中有关机构设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负责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阮煜对其购买的车辆向再审申请人车购税分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购税分局有核定计税价格及征收税款的行政职权。阮煜对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购买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再审申请人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并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国税局作为车购税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查阮煜以车购税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车购税分局对阮煜申报车辆购置税进行了审定,阮煜提供的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阮煜提供的申报资料反映,阮煜并无正当理由按其所要求的计税价格计收税款,因此,车购税分局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决定向阮煜征收税款101500元,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且车购税分局收到阮煜的申报申请后及时作出了征税决定,程序合法。市国税局对阮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车购税分局对原告申报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阮煜提出其所购车辆系属于库存旧款车型,且该车已有行驶里程并存在外观方面的瑕疵,应以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因该车即便是库存,但并未超过3年,且行驶里程也未在8万公里以上,而阮煜提供的申报材料中也不能证明其车辆因不可抗力导致受损,因此,阮煜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阮煜认为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属有正当理由,应当以其申报价格计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即在阮煜主张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授权的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车购税分局无权作出减税等决定,故阮煜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对车购税分局对阮煜申报的车辆购置税决定按最低计税价格予以征收车辆购置税101500元的行为,以及市国税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车购税分局和市国税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589号行政判决,即: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对阮煜申报的车辆购置税按最低计税价格予以征收车辆购置税101500元的行为;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对阮煜因申报的车辆购置税重新进行核定;驳回阮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即:判决驳回原告阮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阮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胜山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澄宇
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9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02...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1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4四川省绵阳市中...
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