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1302行审66号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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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02行审6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开源巷9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9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再兴。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追缴被执行人各项税款1565435.17元及滞纳金。

其事实与理由是:被执行人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南百大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开设成立,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顺庆区税务局。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是法定纳税主体,有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的义务。

原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上级专项检查安排,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对南百大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营业务进行税收检查。至2016年6月16日检查结束,检查组拟定了《税务稽查报告》,在报告中认定该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所属检查期间,以南百大公司使用的收银管理系统数据等证据确认应税收入,发现该公司在会计账簿上少记应税收入,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少申报企业利润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检查组以查获的全部经营收入计算,应追缴企业少缴的增值税2368433.77元、消费税703549.70元、企业所得税250900.83元,并提议按规定加收应补缴税款的滞纳金;建议认定企业的偷税违法行为,对偷税额处以50%的罚款。2016年6月17日检查组将案件提交市稽查局审理部门审理。

在检查中,南百大公司多次反映税务稽查查获的收入数据之中有一部分是“以旧换新”收入,如果不确认以旧换新收入就多计算了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检查组两次向南百大公司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该公司提供了部分加工师傅的零星资料,因所提供证据资料不完整,关联性差,缺乏证据效力,检查组未予采信。

市稽查局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参照同一行业另一户企业以旧换新收入占31%的比例,建议对本案进行认定,重新计算应缴各项税额。2016年7月5日,南充市国税稽查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意检查组的意见,并决定将本案上报南充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2016年9月13日,南充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同意市税务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市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6日向南百大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稽处[2016]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市国税稽罚告[2016]4号),决定追缴上列税款和滞纳金,并将本案的上列处罚意见告知南百大公司。

南百大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市国税稽查局递交了《申辩陈述》材料,2016年12月1日,南百大公司递交了《情况说明》和《申请》。

2017年5月2日,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审理调查期间的补充证据,向市国税局法规科提交报告材料,建议以28.15%作为全部以旧换新收入的依据,重新计算处理补缴纳金额。

2017年6月14日,南充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再次对南百大公司一案审理,同意以28.15%的比例计算以旧换新业务收入,重新计算确定补税数额和处罚金额,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2月28日,南充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向南百大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公司在陈述申辩中表明了“无申辩”的意见,在规定期间内对行政处罚告知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2018年1月4日,市国税稽查局向南百大公司送达了南市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南市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少缴增值税1069449.67元、消费税321495.50元、企业所得税174490.00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合计补缴税额1565435.17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在账簿上少计收入、少申报应税收入定性为偷税,偷税额为1390945.1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处以50%的罚款,罚款额695472.59元;对南百大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以2000元罚款。限期企业在接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全部款项。

南百大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拖延不缴。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催告通知书》,于2018年5月8日送达,限该公司在接到《催告通知书》后15日内履行缴款义务,并告知了行政强制规定和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权。

2018年8月10日,市税务稽查局查询了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基本结算账户,该账户已经被相关执法机关冻结,没有可执行的资金。据相关情况反映,该公司法人在南充市顺庆区有房产开发项目,造成的债务问题很突出。至此,该局目前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既不缴款,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为了确保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市税务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拒不缴纳税款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则市税务稽查局作为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且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市税务稽查局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要求,故不应当准许市国税稽查局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过本院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 宏

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

人民陪审员  吕昆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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