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川0116行初41号
发布日期 2021-06-17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16行初41号
起诉人:曹某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曹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的起诉状。曹某某诉称,其于2020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都区税务局”)调取新都区一食品公司的纳税材料时,发现接待大厅无工作人员的公示信息,后曹某某被新都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带往二楼的大办公室进行沟通,但在场的另一女性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地拒绝为曹某某办理,未告知自己的姓名及职务,也未告知调取材料需要的程序,官僚主义作风极其严重。后曹某某被迫离开新都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作为新都区税务局的上一级机关,有监督和指导的职责。鉴于新都区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和官僚主义作风,成都市税务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曹某某以新都区税务局、成都市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公开行政人员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曹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曹某某的诉请所指向的是被告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行为,该告知行为对曹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书
审判员 谭学君
审判员 杨维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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