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阮煜。
委托代理人邱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荣,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郝川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阮煜不服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车购税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车购税分局、市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被告车购税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杜俊及被告车购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荣,被告市国税局的负责人金实及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日,被告车购税分局对原告申报的车辆购置税,决定按最低计税价格予以征收车辆购置税101500元。
原告不服被告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购买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申请人购买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
原告阮煜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从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7越野车一辆。因该车系2013年4月入关,属旧款车型,且有12805公里的行驶里程并存在外观瑕疵,经原告与销售商协商,车辆成交价格为64万元,同日,销售商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64万元,其中增值税92991.45元,不含税价547008.55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车购税分局申报纳税,该局核定应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应缴纳税款为101500元。原告认为车购税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理解有误且适用条款不当,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维持了车购税分局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购车辆虽然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但车辆系库存、换代车辆,且车辆有破损等瑕疵,所支付的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应以不包含增值税税款的全部价款547008.55元作为计税价格,原告应当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54700.855元。故诉请法院,故请求判决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购买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决定,并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征收车辆购置税。
被告车购税分局辩称,被告系市国税局直属的专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国税发[2009]53号)之规定,原告购车后在成都市办理登记注册,故被告有征收原告车辆的车辆购置税之职权。由于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被告告知了原告应当按最低计税价格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依据,被告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购税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阮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阮煜与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
2、奥迪Q7的最低计税价格查询记录;
3、《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
4、税收完税证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53号)第二条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28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弟294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
9、《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规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2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5]41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53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由于原告系对市国税局所属的车购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权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对车购税分局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在行政复议中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车购税分局申报缴纳其购买车辆的车购税。按原告提供的资料,车购税分局经车购税征管系统扫描匹配,显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该车最低计税价格为1015000元。车购税分局以原告申报的价格低于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提供的资料未有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列情形为依据,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向原告征收税款101500元。车购税分局的征税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购车辆不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之内的情形,车购税分局征税行为完全正确,且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内容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阮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阮煜与新元素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
2、奥迪Q7的最低计税价格查询记录;
3、《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
4、税收完税证明;
5、行政复议申请书;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7、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8、车购税分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的签收记录、车购税分局《关于阮煜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答辩状》;
9、市国税局法规处对车购税分局征税行为的审查意见、市国税局局长批准记录;
10、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53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15、《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2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税总函[2015]414号)第一条规定;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号);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车购税分局、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程序行为及行政复议没有异议,只是对法律条款理解有异议。被告市国税局对被告车购税分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车购税分局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车购税分局、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当事人并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车购税分局递交《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为其购买的车辆,车型为奥迪Q7。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原告申报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销售合同、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等申报材料。销售商开具的销售发票载明该车的购买价格为64万元,不含增值税价为547008.55元。被告车购税分局审查了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经车购税征管系统扫描匹配,显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1015000元,且认为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并未有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列情形,遂于当日核定原告车辆购置税按最低计税价格应纳税额为101500元(税率为10%)。原告已按该计税核定向被告车购税分局缴纳了税款101500元,并取得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原告不服被告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同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车购税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车购税分局向市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辩状》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15年11月3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税局认为,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所购买车辆进行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该车辆的客观情况不在“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实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范围之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该款车型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因而,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申请人购买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申请人购买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被告市国税局于同月5日向原告及被告车购税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9]53号)中有关机构设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负责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对其购买的车辆向被告车购税分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告车购税分局有核定计税价格及征收税款的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车购税分局作出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对原告购买的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并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作为车购税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车购税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车购税分局对原告申报车辆购置税进行了审核,因原告提供的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反映,原告并无正当理由按其所要求的计税价格计收税款,因此,被告车购税分局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决定向原告征收税款101500元,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且被告车购税分局收到原告的申报申请后及时作出了征税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国税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车购税分局对原告申报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其所购车辆系属于库存旧款车型,且该车已有行驶里程并存在外观方面的瑕疵,应以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因该车即便是库存,但并未超过3年,且行驶里程也未在8万公里以上,而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中也不能证明其车辆因不可抗力导致受损,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属有正当理由,应当以其申报价格计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为限制性条款,即在原告主张正当理由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授权的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作出减税等决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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