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105行初87号彭雄丽、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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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雄丽、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4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05行初87号

原告彭雄丽,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汉族,1994年2月11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4009236335F。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锋,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009171914Y。

法定代表人张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彭雄丽诉诉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和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王祥因实名检举村干部贪污腐败,遭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王祥组织村民阻挡嘉裕项目大门,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审理中将村民阻挡项目大门造成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作为王祥定罪的依据。2017年8月6日,原告用邮寄方式向崇州市国税局申请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纳税”的政府信息。2017年11月23日,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答复,但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16日,成都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成都市国税局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就直接维持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严重违法。据此,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崇州市国税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判令崇州市国税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3、撤销成都市国税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崇州市国税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崇州市国税局作为县级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行政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崇州市国税局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根据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崇州市国税局应依法为其保密,故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崇州市国税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征求第三方意见期间,原告向成都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2日,在收到成都市国税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崇州市国税局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重新作出2017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EMS邮寄给原告,故崇州市国税局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了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国税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成都市国税局作为崇州市国税局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限和职责,且履行职责过程中无超越权限和滥用权限的情形。二、根据成都市国税局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申请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纳税”的政府信息与第三方的经营状况、交易信息等具有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与第三方商业秘密相关的纳税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据此崇州市国税局在书面征求企业意见后,经企业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而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成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崇州市国税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三、2017年11月28日,成都市国税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2月6日向崇州市国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对其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2018年1月16日成都市国税局作出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送达原告。成都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原告申请被告崇州市国税局公开“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租赁费纳税”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崇州市国税局明确崇州市万盛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而不公开原告申请的纳税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坚持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且原告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70余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的规定,“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故本案原告针对被告崇州市国税局作出的2017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针对成都市国税局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雄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祥

审 判 员  霍颖

人民陪审员  徐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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