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1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902行初2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大佛寺村一社八字河边。
负责人,索桂英,该租赁站站长。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局局长。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四通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以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巴区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被告巴州区地税局以原告少缴营业税13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275元、印花税2650元、个人所得税530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3800元、教育费附加397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650元为由,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巴区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巴区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10月8日向被告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单位以其未缴纳税款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巴州地税复不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除缴纳50000元税款外,未缴清下差的税款,亦未缴纳所处的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当事人如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前置”。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未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的行政行为正确。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通过缴清所欠税款后,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爽
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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