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1258号申请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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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执125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潘晓波,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

法定代表人:何罡,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中,经查,根据本院(2016)川1921行审36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款180060元、地方各费6000元、罚款106610.40元、共计292670.40元。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2月10日,通江县雨香苏饭店法定代表人何罡称已没有经营此店,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7年4月18日已注销的依据。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每六个月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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