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坚与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402行初51号
原告谢志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眉山市眉州大道东一段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局长。
第三人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总经理。
第三人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原告谢志坚因要求确认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的答辩,向原告释明应以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原告同意,并出具出面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12月7日、9日,原告谢志坚向市国税局稽查局分别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现为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眉山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申请市国税局稽查局立案侦破虚。原告认为被告未书面回复其调查结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其两次向市国税局稽查局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吉峰公司和中车公司虚开四张发票和偷税漏税,不立案调查和不书面回复实名投诉举报人罚款两个公司结果,也不对发票作废处理和奖金酬谢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未书面回复实名投诉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价格为403000元《购车合同》。证明: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318000元是虚开发票和偷税漏税85000元;2.吉峰公司和中车眉山公司处理发票,中车眉山公司再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403000元给原告发票。
第二组证据:《购买协议》、《保险单》、《服务手册》。证明:1.在2013年2月28日吉峰公司接受二类底盘;2.中车眉山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伪造整车合格证;
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21日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生产制造底盘配置的合格证《底盘合格证》,证明:1.中车眉山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接受二类底盘没有配置合格证;2.中车眉山公司接收二类底盘已经过了20多天,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生产制造整车;3.中车眉山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销售二类底盘没有配置合格证,涉嫌违反《消力法》第27条这规定。
第四组证据:《支大峰查询明细信息》。证明:1.在2013年2月份至2015年5月18日二类底盘合格证编号WAA01R121516821;2.中车眉山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篡改为二类底盘合格证编号WAA06R120486718;3.中车眉山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联合串通串谋伪造整车合格证。
第五组证据:《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明:中车眉山公司生产制造整体货箱型号ZZ尺寸8.5X2.55X2.3内径,价格87000元是重汽公司的货箱没有配置合格证,涉嫌违反《消力法》第27条之规定和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六组证据:《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告批次(237)。证明:在2012年6月7日宣布生产制造厂家企业停止销售二类底盘,也证明中车眉山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涉嫌违法犯罪销售二类底盘。
第七组证据:(2014)仁寿民初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川Z×××××车辆是原告所有,有权利要求被告处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262000元作废,再要求第三人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395800元。
第八组证据:《销售出库单》。证明:1.第三人在10月9日之前已经停放整车入仓库没有配置整车合格证;2.第三人在2012年10月9日销售给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价格395800元也没有随车配置整车合格证,涉嫌违反《消力法》第27条之规定;3.整车合格证不是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生产制造整车,而且是伪造整车合格证;4.第三人在2012年10月12日没有销售车辆价格262000元,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62000元为虚开发票和重复虚开货箱发票。
第九组证据:(2014)仁寿民初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代销合同》。证明:1.川Z×××××车辆不是第三人销售整车;2.中车眉山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62000元与货箱发票金额重复计算,重复虚开货箱发票;3.第三人生产制造整体货箱没有配置货箱合格证,也证明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生产制造的裸车配置中车眉山公司生产制造整体货箱,是拼装车辆;4.第三人和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联合串通串谋伪造整车合格证。
第十组证据:《整车合格证》。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0月12日之前销售整车没有配置整车合格证,涉嫌违反《消力法》第27条之规定。
第十一组证据:9月22日《购销合同》、《收条12万元》、《保养服务手册》、《服务站加盖公章》、《临时行驶车号牌》、《铭牌》、《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总经理支大峰亲笔书写》、《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1.神通公司和刘玉文在2012年10月19日交给谢志坚的9份原件证据,证明神通公司青神分公司和中车眉山公司都明知道川Z×××××车辆配置发动机号,是克隆和篡改底盘号51303配置发动机号51981482,也证明神通公司和中车眉山公司明知道是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生产制造底盘号51303配置发动机号51981482销售价格326547元;2.神通公司和神通公司青神分公司与谢志坚9月22日和10月1日购销合同约定是底盘号51303配置发动机号51981482和价格520300元,而且在2011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18日支大峰查询资料,明显显示在2012年10月15日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销售给成都安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二类底盘号51303配置发动机号51981482销售价格326547元;3.成都安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14时57分23秒支付款转入账目,底盘合格证编号WAA08R1214311974,如果加上南车公司生产制造货箱价格133800元,共计460347元,与神通公司青神分公司和中车公司们销售整车价格262000元相差198347元,证明是中车眉山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偷税漏税198347元,也证明中车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解放公司伪造整车合格证没有配置液压和没有配置底盘合格证编号上户;4.保养服务底盘号51303配置发动机号51981428;5.神通公司和中车眉山公司销售的川Z×××××车辆配置发动机号51981482,是克隆和篡改底盘号51303配置的发动机号51981482和错改发动机号。
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谢志坚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有权检举涉税违法行为,但税务机关对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是否告知,并非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是否向检举人回复、采取何种方式回复。在涉税检举中,检举人虽有检举权,但因税务机关无必须回复之义务,自然就不具有答复请求权这一程序性权利,则税务机关是否回复,以何种方式回复都不会造成检举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二、对谢志坚检举案件处理情况。谢志坚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的综合选案科(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本案两个第三人涉嫌涉税违法情况,被告的举报中心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对本案涉及的两个被举报人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得出了明确的调查结论“从两家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现问题,购、销有货物,票、款、货一致,两家销售公司账务已及时反映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未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举报内容不符”。2016年1月25日,举报中心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简要告知其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据此,对谢志坚的第一次举报,被告已主动告知谢志坚查处结果。2017年12月12日,被告的举报中心再次收到谢志坚举报本案两个第三人涉嫌虚开发票和偷漏税一事的书面材料。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检举事项与2015年已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检举内容均一致,被告的举报中心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谢志坚重复举报且未提供有价值的新线索,经过合法有效的审批流程,对该举报案件不再作重复检查处理。2017年12月21日9时29分,举报中心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该案件系对已结案案件的重复举报,税务机关不再重复进行检查。据此,对谢志坚的第二次举报,被告已主动告知谢志坚处理结果。因被告无必须答复的法定职责,谢志坚亦无答复请求权,谢志坚与被告是否回复这一行为本身无利害关系,且两次举报被告已主动回复,被告未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行为对谢志坚的合法利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谢志坚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谢志坚的起诉。
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眉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2.《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电话记录》;3.委托书、中国电信通话清单;3.谢志坚2017年12月7日向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投诉举报相关材料。证明对谢志坚2017年12月投诉举报情况,被告已按规定受理并回复。
第三组证据:1.《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2.《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电话记录》;3.市局稽查局电话回复谢志坚情况统计;3.谢志坚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9日向眉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投诉举报相关材料。证明对谢志坚2015年投诉举报情况,被告已按规定受理并回复。
第四组证据:谢志坚向仁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资料。证明虽谢志坚2015年4月投诉举报情况,仁寿县国税局稽查局已按规定受理并回复。
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谢志坚因生意需要计划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一辆汽车,因种种原因,谢志坚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谢志坚与刘玉文、李盛水经协商,以刘玉文名义在仁寿县民富村镇银行按揭贷款39万元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解放牌J6大货车一辆,总价款520300元,车牌号为川Z×××××,该车挂靠于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后谢志坚与刘玉文因车辆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仁寿县法院判决,川Z×××××自卸大货车所有权属谢志坚所有。2013年1月25日,原告谢志坚与吉峰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谢志坚向吉峰公司购买长春一汽解放牌汽车一辆,车价403000元,车牌号为川Z×××××。
2015年4月20日,谢志坚向被告实名举报其购买的川Z×××××自卸大货车及川Z×××××自卸大货车的销售单位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峰公司和挂靠公司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现中车眉山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被告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涉及的两个被举报人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得出了明确的调查结论“从两家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现问题,购、销有货物,票、款、货一致,两家销售公司账务已及时反映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未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举报内容不符”。2016年1月25日,被告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简要告知其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
2017年12月7日、9日,原告谢志坚向市国税局稽查局分别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申请市国税局稽查局立案侦破虚。2017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谢志坚的举报书。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检举事项与2015年已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检举内容均一致,被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谢志坚重复举报且未提供有价值的新线索,对该举报案件不再作重复检查处理。2017年12月21日9时29分,被告的综合选案科(举报中心)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该案件系对已结案案件的重复举报,税务机关不再重复进行检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购买了川Z×××××自卸大货车,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了川Z×××××自卸大货车,其认为货车销售单位即吉峰公司与中车眉山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实名投诉举报,故原告与被告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处理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实名举报其购买的川Z×××××自卸大货车及川Z×××××自卸大货车的销售单位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峰公司和挂靠公司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现中车眉山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被告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涉及的两个被举报人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得出了明确的调查结论“从两家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现问题,购、销有货物,票、款、货一致,两家销售公司账务已及时反映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未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举报内容不符”。2016年1月25日,被告对谢志坚进行电话回复,简要告知其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予以电话回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意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2017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开发票和偷漏税的书面材料。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检举事项与2015年已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检举内容均一致,被告认为谢志坚重复举报且未提供有价值的新线索,经过合法有效的审批流程,对该举报案件不再作重复检查处理,且电话告知了原告,符合该办法之规定。故原告于2017年的两次投诉检举都非基于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不再重复检查本身也属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综上,原告谢志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志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谢志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姚晓莉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平
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9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02...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1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4四川省绵阳市中...
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