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1行终763号彭雄丽、崇州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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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雄丽、崇州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行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四川省崇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柯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雄丽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之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公开,而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之规定,纳税人纳税情况应属于其商业秘密范畴。彭雄丽申请崇州市税务局公开中大公司因崇州嘉裕项目收取嘉裕公司建设费用纳税的政府信息,在经征询中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彭雄丽申请的纳税信息,并经崇州市税务局予以告知的情况下,彭雄丽仍然坚持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通过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且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诉讼70余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之规定,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彭雄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崇州市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成都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成国税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崇州市税务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崇州市税务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其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成都市税务局提交答辩意见称,成都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原则、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亦作出了具体规定。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受到法律价值和律法宗旨的约束,且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不服,以怀疑其丈夫遭受打击报复为由,申请崇州市税务局公开中大公司因崇州嘉裕项目收取嘉裕公司建设费用纳税的政府信息,在经征询中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彭雄丽申请的纳税信息,并经崇州市税务局予以告知的情况下,彭雄丽仍然坚持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彭雄丽上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之后申请行政复议行为亦非为保护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故复议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彭雄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衡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慈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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