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94号张坤、税国阳等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张坤、税国阳等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4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新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坤,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税国阳,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税国阳,系原告张某母亲,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税国阳、张某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局)征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高新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刘川,被告高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及法定代表人费斌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税国阳、张某诉称,2004年9月1日,张坤从五岔子村1组参军入伍。2005年12月1日,张坤因伤退伍后,回到五岔子村1组。2007年12月7日,张坤与税国阳结婚,并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张某。五岔子村1组于2003年被征地拆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坤复员后,高新国土局应对三原告进行拆迁安置。三原告长期向高新国土局反映安置补偿一事,但高新国土局不予安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三原告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坤向本院提交了其退伍相关档案,证明张坤2005年12月退役后,其户口迁回了五岔子村1组。

原告张坤向本院提交了《残疾军人证》、原告张坤入伍、退伍证明,五岔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国安户承包土地情况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坤从五岔子村去当兵,退伍后回到五岔子村的事实。

被告高新国土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高新国土局作出成都市高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安置补偿。高新国土局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3年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3]210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2003年度第四、六、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4]256号),依法对桂溪乡五岔子村1组实施征地安置补偿。张坤户口所在集体土地征收时,张坤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安置补偿对象。税国阳于2007年12月1日与张坤结婚,张某于2009年4月21日出生,税国阳、张某均是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批准之日后的新增人口,亦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同时,高新国土局对张坤之父张国安户农房依法进行了住房安置,亦根据张坤住房实际情况进行了解决。因此,高新国土局对三原告不予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高新国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上证据为被告高新国土局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3年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3]21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2003年度第四、六、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4]256号)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工作通知书》(编号:2004—08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国土局对五岔子村1组已依法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组证据材料: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查证张坤户籍相关资料的回函》和《关于国土资源局<关于再次查证张坤户籍情况的函>的回复》及两份张坤的《户口迁移证》、张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张国安的《入户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张坤已于1992年6月4日转为城镇人口,其因2005年12月退伍而将户口迁回五岔子村1组,但仍属居民。

第四组证据材料:张坤的退役证,(2006)成高证民字第0962号《公证书》及所附《声明书》,张坤、张国安向高新区统征办递交的《申请》,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关于国土分局咨询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复函》(成高社[2013]6号),《关于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厅治发[2001]199号)和《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关于说明张坤退伍安置情况的函》(成高社函[2013]5号)。以上证据证明张坤、张国安因张坤住房问题申请按优购价购买住房,高新区统征办亦与张国安签订案涉《安置房屋结算协议》,解决了张坤的住房安置问题;同时,张坤因毕业迁回五岔子村1组落户时应落为城镇户口,其以城镇士兵退伍后,社会事业局按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标准为张坤发放了城镇退伍义务兵相关补助。

第五组证据材料:《农村居民宅基地准予用地通知书》(成高新国土准建[2001]第0448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成高农房[99]桂0***56)、《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0000076)、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邓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结婚证》,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国土局已完成了对张坤等人居住的张国安户的住房安置。

第六组证据材料:《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2002]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原告对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因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回避了张坤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不能达到被告高新国土局证明张坤不是五岔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目的,故不予认可;2、不认可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查证张坤户籍相关资料的回函》和《关于国土资源局<关于再次查证张坤户籍情况的函>的回复》,主张张坤一直属于五岔子村农业户口,从未离开五岔子村,张坤13岁不可能离土建新城;因张坤一直在原籍读书未去中和镇太平街,故不认可张坤1992年6月4日的《户口迁移证》;因2005年后的户籍为机打,且无法证明何人手写,手写亦未加盖公章,故不认可张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否认张国安之《入户申请表》上张国安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3、认可张坤、张国安向高新区统征办递交的《申请》,但主张签字是被逼迫的;同时,原告对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有异议,张坤作为农业人员属正安人员,应享受的不是优购,且是张国安之母拿钱进行的优购;4、对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意见。

被告高新国土局认可员原告张坤提交的其退伍相关档案和原告张坤参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为五岔子村1组,2005年12月退役后,其户口迁回五岔子村1组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坤提交的退役证明,证明原告张坤于2005年12月退出现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坤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入伍前户籍地为五岔子村。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国土局作为高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五岔子村1组土地征收的实施情况;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坤于1992年6月因离土建新城转为城镇人口,户口登记地址由五岔子村1组变更为中和镇太平街37号;1997年张坤的户口迁至四川省信息工程学校;2000年7月—2005年4月,原告张坤户口所在地为五岔子村1组;2005年4月25日,原告张坤因参军将户口迁出;2005年12月27日,原告张坤因退伍转业而将户口迁回五岔子村1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原告张坤的退役证明,证明原告张坤于2005年12月1日被批准退出现役;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06)成高证民字第0962号《公证书》及所附《声明书》,《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关于国土分局咨询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复函》(成高社[2013]6号)和《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关于说明张坤退伍安置情况的函》(成高社函[2013]5号),证明原告张坤退役后,选择自谋职业,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按照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标准,向原告张坤发放了35060元的退役安置补助费;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之张国安、原告张坤向高新区统征办递交的《申请》,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证明高新区统征办与张国安、原告张坤签订了案涉结算协议。

经审理查明,《户口迁移证》(双中字第336号)载明,1992年6月4日,原告张坤因离土从中和镇五岔子村1组迁往中和镇太平街37号。《户口迁移证》(川迁字第00308371号)载明,1997年8月7至1997年9月7日期间,原告张坤办理将户口迁至四川省信息工程学校的事项,同时该《户口迁移证》注明“户口显示非农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2000年7月25日,原告张坤从成都市光华村6号附1号迁入桂溪乡五岔子村1组。2005年4月25日,原告张坤参军。2005年12月27日,原告张坤从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91774部队退伍转业后入户至张国安户。2003年1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3年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3]210号)批准高新区五岔子村1组土地被征为国家所有,被告高新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被告高新国土分局出具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准予用地通知书》(成高新国土准建[2001]第0448号)记载,原告张坤父亲张国安户现有农业人口肆人,包括张国安、钟素华、张智蓉、邓鑫蕊。张国安为户主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成高农房[99]桂0***56)上的家庭成员为张国安、钟素华、张智蓉。2003年5月27日,张国安户在《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编号:34)上签字确认了被拆迁安置人员和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2005年7月13日,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张国安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0000076五岔子1—12)。2006年张国安、原告张坤向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申请优惠购买35㎡住房。2006年10月8日,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张国安、原告张坤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同时,2006年5月24日,原告张坤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公证其所作的《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原告张坤属于国家安置工作的人员,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自愿放弃国家安置工作,自谋职业。《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关于说明张坤退伍安置情况的函》(成高社函[2013]5号)说明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按照2006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标准的城镇退伍士兵(一期士官),向原告张坤发放了35060元的退役安置补助费。2007年12月7日,原告税国阳(户籍位于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罗家沟村2组)与原告张坤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原告张坤、税国阳之女张某出生。2015年5月15日,被告高新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对张国安反映原告张坤征地补偿安置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三原告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新国土局是否履行了对三原告的拆迁安置职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高新国土局作为高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高新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对涉及征地范围的事项具有组织管理的职权。

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本案中,《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成高农房[99]桂0***56)载明的案涉五岔子村1组张国安户的家庭成员未包括原告张坤。同时,《农村居民宅基地准予用地通知书》(成高新国土准建[2001]第0448号)载明的现有农业人口肆人中亦无原告张坤。所以,原告张坤不属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这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在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人员。亦即,获得安置补助费的对象为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参照《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离土又离乡、离土建新城”的管理办法》(双府发[1992]34号)中关于“县内外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办理城镇入户手续后,享受本镇居民的同等待遇,如参军、招干、招工、入学等一视同仁”的规定,本案原告张坤于1992年6月4日因“离土”,已将户口从中和镇五岔子村1组迁移至中和镇太平街37号。参照《关于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厅治发[2001]199号)“五、普通高校毕业生入学前系农业户口的,迁回原籍落户时应落为城镇户口,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单独立户并发给户口簿,其住址仍登记为原住址”的规定,本案中,1997年原告张坤因入学将户口迁至四川省信息工程学校时,户口显示为非农户;2000年7月,原告张坤毕业后将其户口迁回五岔子村1组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标注为非农业人口;2005年4月25日,原告张坤参军将户口迁出;2005年12月27日,原告张坤因退伍转业而将户口迁回五岔子村1组张国安户后,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按照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标准,向原告张坤发放了35060元的退役安置补助费。2013年10月28日,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坤不属于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权利。2015年4月20日,高新区公安局出具《关于国土资源局<关于再次查证张坤户籍情况的函>的回复》,证明原告张坤于1992年6月4日因离土建新城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人口。因此,原告张坤在被告高新国土局征用土地时,不属于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2006年10月8日,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张国安、原告张坤签订了《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综上,被告高新国土局已对原告张坤履行了安置职能。

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三、农转非人员配偶的住房安置及婚嫁生育人口的住房安置的确认(三)征地公告后,依法婚嫁、生育人口必须具有征地范围内正住户口,方可作为安置对象。其转非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截止日期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坤与原告税国阳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原告张坤、税国阳之女张某出生,均超出了转非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截止日期。原告张坤、税国阳、张某认为被告高新国土局未对三原告履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之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坤、税国阳、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坤、税国阳、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

人民陪审员  孙永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江嫄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川0421行审5号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川0421行审5号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

(2016)川1102执446号之二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川1102执446号之二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9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02...

(2016)川0525行初19号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川0525行初19号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1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

(2016)川07行终35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川07行终35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4四川省绵阳市中...

(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