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行初56号王素华与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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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华与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4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181行初56号

原告: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系原告之夫),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予,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华诉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柏、陈思云,被告市国税局负责人副局长赵志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犍为国税局)知法犯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明知车辆整车合格证复印件二维码扫描不出车辆信息以及非机动车所有人本人申请注册登记,在未经原告及代办人知情、同意情况下勾结四川省犍为县力通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以及原告签名,违法办理完税证明。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指引原告向犍为国税局申请复议并要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延误了复议期限。经过诉讼,原告才知道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又遭到被告拒绝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犍为国税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提交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王素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合格证,犍为国税局依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纳税申报,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暂行条例》、《四川省国税系统征管服务规范化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当场向原告出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原告于当日依法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履行了纳税义务,并领取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已经清楚地知道和了解犍为国税局向其作出征税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9日之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犍为国税局作出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并于同日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2015年3月5日,原告以犍为国税局在征税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和没有核对代办人委托手续以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不是原告所签字,犍为国税局征税程序违法为由,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犍为国税局作出的征税决定。乐山市市中区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犍为国税局讼争内容为纳税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市国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犍为国税局伙同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与原告本人签名,办理车辆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犍为国税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4月18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收到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复议申请书、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国税局作为犍为国税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于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收到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王素华诉请确认犍为国税局故意伪造纳税申请表,摹仿伪造上诉人签字,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系纳税环节上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收到市中院终审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其依法应当先行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法律救济,故原告最迟应当在收到上述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才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经审查以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素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猛

审 判 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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