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38号杜娟与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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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娟与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1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6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女,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负责人王亚军,男,汉族,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周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怡冉,女,汉族,系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伟,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杜娟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武胜县第三税务所)、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武胜县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广法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娟以及委托代理人丁磐、蒲一静,被上诉人武胜县第三税务所的负责人王亚军以及委托代理人邓闯,被上诉人武胜县地税局的副职负责人席渝军以及委托代理人韩怡冉、邓闯,原审第三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杜娟与谭伟就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街两间门市(武房权证2005字第061-25号和061-26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娟将上述门市以260万元出售给谭伟。2012年1月6日,谭伟以2012年1月4日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纳税申报,该合同载明门市总价为107万元。同日,谭伟取得了盖有四川省武胜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征税专用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年1月18日,谭伟向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提供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谭伟、陈小利分别取得了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200181-1号、201200181-2号、201200182-1号、201200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7日,谭伟按照与杜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杜娟付清了购房尾款及利息。随后,杜娟与谭伟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税务机关也介入调查。谭伟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9月12日补缴了交易双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以及滞纳金。其中,谭伟代为杜娟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279047.54元。谭伟补缴税费后,将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缴的税费凭据等递交给武胜县房产管理所。

因谭伟向房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武房管(2013)撤字第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决定撤销谭伟、陈小利所有的武房权证字201200181号、武房权证字201200182号房屋产权证,并收回上述房屋产权证。谭伟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判决依法维持了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撤销谭伟的房屋登记后,争议房屋也未恢复登记在杜娟名下。

2015年5月5日,杜娟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9月12日征收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279047.54元。武胜县第三税务所认为杜娟与谭伟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买卖双方缴纳的税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武胜县第三税务所于2015年5月14日查询,买卖房屋的产权为谭伟、陈小利所有,该产权属于查封状态。故武胜县第三税务所对杜娟的退税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杜娟。杜娟不服,向武胜县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武胜县地税局复议查明,杜娟与谭伟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经查询,行政复议时涉案房产权利人为谭伟、陈小利,业务类型为查封登记业务,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未将该宗房产恢复到杜娟名下;谭伟以伪造的交易合同进行纳税申报,在稽查局介入调查后,谭伟通过自查补税缴齐了自己应缴的全部税费及滞纳金,并代为杜娟缴纳了全部税费及滞纳金;本案所涉税费已依法分批次征收并加收了滞纳金。复议机关认为,该案房产涉及的260万元交易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房屋交易行为并未被撤销,该房产已过户至买方谭伟名下,该房产虽处于查封状态,但未过户回杜娟名下,税务机关对杜娟以及谭伟房屋交易行为征税的依据存在。故武胜县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武胜县第三税务所作出的武地税三通[2015]30号退税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杜娟不服武胜县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胜县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武胜县第三税务所受理杜娟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退回杜娟缴纳税费279047.57元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纳税人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也有依法享有申请退税的权利。杜娟作为退税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提交了退税申请、退税申请表等材料,武胜县第三税务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上所称的税务机关,对杜娟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杜娟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武胜县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该复议申请,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征收契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以及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杜娟与谭伟签订了价款为2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等权属转移,故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契税。本案中,谭伟作为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税务机关对谭伟征收契税,对杜娟的实际权益也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征税依据是否存在的问题,谭伟虽依据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纳税申报,该买卖合同也经人民法院确认不成立,但杜娟与谭伟于2011年12月20日就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街两间门市(武房权证2005字第061-25号和061-26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娟将上述门市以260万元出售给第三人是实。该合同现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武胜县房产管理所虽作出了撤销房屋登记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判决对该行政决定予以了维持,但该行政决定撤销的是行政机关依据谭伟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进行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并非撤销杜娟与谭伟之间约定产权转移的《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征税依据仍然存在,杜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退税的问题,虽谭伟于2012年1月6日代为杜娟缴纳了税费,但其未以与杜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申报纳税,而以总价为107万元的自制《房屋买卖合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者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偷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本案中,纳税义务人少缴税费并非税务机关的责任,嗣后税务机关也对少缴的税费进行了追征。杜娟在未多缴税费的情况下申请退税并无法律依据,故杜娟认为税务机关应当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杜娟与谭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杜娟申请退税并无法律依据。杜娟认为征收税费的依据已不存在,税务机关理应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娟虽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提交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及《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等资料,但税务机关据以追征税费依据的是杜娟与谭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被有权机关确认不成立,或者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杜娟提交的材料均未达到证明其符合申请退税条件的目的。故武胜县第三税务所作出不予受理退税决定并无不妥。武胜县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杜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娟上诉称,一审主要证据认定有误,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信息查询只能证明房屋处于查封,房屋产权性质已发生改变,不再属于谭伟,完税凭证有手动修改,不能证明已补缴和已上缴国库。杜娟与谭伟签订的2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谭伟作为纳税义务人,其缴税依据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实际取得的房屋产权已被房管部门撤销,征税依据已不存在,应当判决所征契税退给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胜县第三税务所受理杜娟提出的退税申请。

被上诉人武胜县第三税务所答辩称,杜娟与谭伟签订交易价格为26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谭伟以伪造的107万元合同申报纳税,后经我局稽查,谭伟通过自查补税的方式缴齐该宗房屋交易所涉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杜娟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其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征税依据的26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亦不能证明其符合退税条件,故不予受理其退税申请,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本案税务机关征税依据是杜娟与谭伟的真实房屋交易行为,所涉全部税款已缴纳入库,依法不应受理退税。我局维持第三税务所不予受理杜娟退税申请的决定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4条、第8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亦享有申请退税的权利。本案中,杜娟作为退税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武胜县第三税务所提交退税申请、退税申请表等材料,武胜县第三税务所5月25日作出武地税三所通(2015)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杜娟的退税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39)退抵税(费)审批办理规范第一款“受理”中第3项“依法不属于本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的规定,税务机关对退税申请不予受理的有不属于税务职权范围以及退税业务受理范围的两类情形。但武胜县第三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上仅说明所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名称,而未引用具体的条款内容,未说明不予受理杜娟退税申请的具体事由,故武胜县第三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武胜县地税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武胜县第三税务所以及武胜县地税局的辩称理由均涉及对杜娟退税申请是否成立的实体审查处理,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结果不相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娟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广法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武胜县地税局第三税务所作出的武地税三所通(2015)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武胜县地税局作出的武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武胜县地税局第三税务所对杜娟2015年5月5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武胜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陈 卉

审判员 文达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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