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宜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8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529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宜宾翠屏区南岸西区鲁能D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远柱,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普云贵,男,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男,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
负责人龚九林,男,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凯,男,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决定无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未缴纳地方税的违法事实,以宜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以补缴税、费5085965.91元及滞纳金1812254.78元。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荣新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税务稽查报告、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底稿、年度税费查补统计表、税务稽查核对底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8月19日起,对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存在多起税务违法事实:1.少申报缴纳营业税2481947.72元;2.少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466345.59元;3.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317.16元;4.少申报缴纳印花税51578.60元;5.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32.83元;6.少申报缴纳教育附加费73184.07元;7.少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12592.77元。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务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违法行为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处以补缴税、费5085965.91元及滞纳金1812254.78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履行部分补缴税、费款义务,2016年3月后被执行人未再继续履行义务,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务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宜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宜地税稽处〔2014〕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审 判 长 曹旭东
审 判 员 胡 进
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远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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