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申请执行泸州窖香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31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502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16号。
主要负责人屈正江,泸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泸州窖香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业集中发展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62792
33-4。
法定代表人王大权,经理。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泸州窖香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因被执行人在泸国税稽罚[2015]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外购酒用于个人消费并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未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少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191,315.97元;2012年2月29日外购管道用于排水工程项目建设,未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少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145,229.1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经营期间,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外购纸箱因管理不善造成霉烂变质而报废,未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少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39,200.51元;2012年1月30日字第29号凭证外购水电时未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列入“制造水费-水电费”科目,支付水电费金额24,8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泸国税稽罚[2015]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增值税共计375,815.63元处以罚款225,492.00元,对被执行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5,992.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泸州市江阳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另告知如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其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泸国税稽罚[2015]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泸国税稽罚[2015]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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