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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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文庙街87号4楼2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波,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何罡,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通江地税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税务行政处罚”一案,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通江地税稽查局经调查,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在通江县诺江镇经营时,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176460元(其中:营业税120000元,城建税6000元,印花税60元,个人所得税54000元)。2015年12月20日,通江地税稽查局作出通地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在15日内补缴地方各税176460元;对未按规定申报的税款176460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通江地税稽查局认为通江县雨香苏饭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2015年12月25日,该局向通江县雨香苏饭店送达了拟处罚行政告知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通江县雨香苏饭店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176460元,拟处罚50%倍的罚款,即8823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拟对通江县雨香苏饭店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处罚款18380元;3、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2015年12月15日,通江地税稽查局作出通地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通江县雨香苏饭店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处罚款18380元;2、对通江县雨香苏饭店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罚款18380元;3、限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在15日内缴纳罚款12573.18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2月25日、30日,通江地税稽查局向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分别送达了通地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通地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税款和罚款。后通江地税稽查局发现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错误,于2016年8月17日,向通江县雨香苏饭店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通地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通知变更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17日,通江地税稽查局向通江县雨香苏饭店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在十日内缴纳税款17646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和罚款106610.40元(并从罚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加处罚款)。通江县雨香苏饭店在催告的限内未申请陈述和申辩,至今未履行缴纳税款和罚款的义务,遂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通江县雨香苏饭店送达的通地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该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错误,于2016年8月17日又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变更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的通知,因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还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通地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通地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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