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168号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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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1-1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成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马鞍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贾克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西路126号。

负责人舒世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青白江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勇,被上诉人青白江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青白江稽查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青地税稽处(2012)ok377789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荣泰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少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04,169.94元处以五倍的罚款,罚款额为520,849.70元;对荣泰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少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9.09元处以五倍的罚款,罚款额为45.45元;对荣泰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57.88元处以五倍的罚款,罚款额为25,289.40元;对荣泰公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少缴纳的印花税100.38元处以五倍的罚款,罚款额为501.90元。合计罚款金额为:546,686.45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荣泰公司租用城厢镇马鞍社区三组和五组的土地共计12亩余,根据川府土(2006)57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2005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用后仍由荣泰公司使用。2009年因清泉大道拆迁占用了该公司的部分土地,所余5,527.14平方米的土地仍由荣泰公司占有使用。2009年8月17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荣泰公司原已使用位于城厢镇马鞍村5组8.291亩土地,以挂牌方式出让给荣泰公司。2009年11月5日,荣泰公司与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2月由青白江区政府颁发的《国土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5,527.14平方米。2009年荣泰公司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4,585元,2010年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555元,2011年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4,760元。2012年8月17日,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城厢税务所向荣泰公司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荣泰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补缴2010年1-6月的土地使用税16,964.99元,7-12月的19,169.99元;补缴2011年1-6月的土地使用税16,964.99元,7-12月的16,964.99元;补缴2012年1-6月的土地使用税14,584.99元。合计84,649.95元。到期后,荣泰公司未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012年10月24日青白江稽查局对荣泰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荣泰公司补缴税款109,337.29元及滞纳金并处以应补缴税款5倍的罚款546,686.45元。荣泰公司不服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青白江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荣泰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青白江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2)ok377789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白江稽查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来看,青白江稽查局未提供荣泰公司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证据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明荣泰公司进行虚假申报的证据是充分的。有2009年10月27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09年11月17日的《土地交接单》、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申请书》、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载明荣泰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5,527.14平方米。2009年5月15日、2010年5月5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11月11日的《成都市通用申报表》载明荣泰公司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80平方米;2009年11月11日的《成都市通用申报表》载明荣泰公司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30平方米;2010年11月9日的《成都市通用申报表》载明荣泰公司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表》载明荣泰公司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数额;有《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表》佐证荣泰公司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80平方米;有缴纳税款清单3页证明荣泰公司实际缴纳的土地使用税金额。关于适用税率的问题。根据青府发(2008)50号《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规定:城镇土地使用权年税额标准调整为5元/平方米。这一标准只适用于青白江工业集中发展区、成都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成都国际集装箱物流园区、成都市载货汽车产业园区。荣泰公司所处位置虽然在物流园区附近,但并不必然决定其就属于物流园区的企业,能享受这一政策。荣泰公司应适用的标准应是城厢镇的标准,即按7元/平方米计征。青白江稽查局对荣泰公司适用的税率是正确的。本案荣泰公司对其使用土地面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应根据其违法情节酎情进行处罚,就本案来看,荣泰公司在接受处理的过程中确有不积极配合、态度不好的情况,但荣泰公司并没有采取其他恶劣的偷税手段,且属初次被处理。青白江稽查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只是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荣泰公司处以五倍的罚款,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将青白江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2)ok377789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荣泰公司所少纳税款的五倍罚款变更为三倍罚款。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白江稽查局负担。

宣判后,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企业所在地认定为非青白江物流园区,并按7元/平方米计征土地使用税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虚报、伪造、隐匿税务申报资料的偷税事实,也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和偷税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不作税法释明,证据收集、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白江稽查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资格,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税务检查,虽然上诉人不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还是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白江稽查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机构成立批文及法定负责人证明书;2、纳税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检查人员、文书送达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4、检查告知书、检查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从国税局调取的协查资料复印件;6、从国土局调取的协查资料复印件;7、从房管局调查的协查资料复印件;8、荣泰公司用地情况证明;9、从城厢税务所、华严税务所调取的资料:包括《成都市通用申报表》六张、《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表》三张、《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表》、青地税通城厢(201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10、询问材料;11、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2、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13、荣泰公司的情况说明;14、荣泰公司提供的材料;15、计算纳税的材料;16、税务事项通知书、陈述、申辩书;17、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材料;18、视听资料:记录执法过程的光碟1张;19、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

上诉人荣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荣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2、青地税稽处(2012)ok17778977号税务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3、青白江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4、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5、青国土资函(2007)94号回复;6、荣泰公司的土地使用证;7、成都怡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的面积统计表;8、照片2张;9、青白江区地税局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告复印件;10、情况说明2份;11、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克禄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荣泰公司对被上诉人青白江稽查局提供的第8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第9项证据材料中留置送达程序不合法;第11项证据材料物流园区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应以规划为准;第15项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税的计税标准有异议;第18项证据材料视听资料,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进行了剪辑。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4项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第5-9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应该享受物流园区规划用地5元/平方米的标准,且这组证据没有在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提交给行政机关,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第10项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张文香、黄先华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11项证据材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疾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第1-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9项证据材料中的《送达回证》有送达人员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明留置送达的合法性,其证据证明力优于事后上诉人收集的证人证言,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15项证据材料,其土地使用税的计税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19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5-9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应适用青白江区政府规定的成都国际集装箱物流园区所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税率,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1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荣泰公司就青白江稽查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2)ok17778977号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青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青白江稽查局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荣泰公司于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3)青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青白江稽查局具有作出本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院依据(2013)青白行初字第2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对青白江稽查局作出的关于荣泰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年限、适用税率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对上诉人少缴纳税款的税务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载明上诉人荣泰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5,527.14平方米,而上诉人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5月5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11月11日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80平方米;2009年11月11日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30平方米;2010年11月9日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且有《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表》及《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表》等佐证上诉人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大幅低于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同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之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其少缴上述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不能以税务机关未进行纳税指导及其单位和财会人员不知晓应当如何进行税务申报为由,而免除其如实申报义务,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幅度问题。被上诉人青白江地税局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对上诉人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五倍罚款,但上诉人并未采取其他恶劣的偷税手段,且系初次被处理。被上诉人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积极配合税务检查的行为具有处以五倍处罚的严重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被上诉人青白江稽查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处以五倍罚款,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对处罚幅度由上诉人少纳税款的五倍罚款变更为三倍罚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荣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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