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巴中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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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巴中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0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巴中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主干道)。

法定代表人邓祖彬,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地税局)申请执行巴中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金城房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区地税稽处[2008]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单位工作人员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单位开发的草坝街“郑王阁”工程进行日常项检查,发现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取得预售房收入17212985.00元,拆迁还房收入8751809.03元,超面积补差收入2127586.92元,房屋租赁收入47000.00元,合计收入2813938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之规定,分别按销售不动产、服务业5%的税率应缴纳营业税1406969.05元,未缴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按应缴营业税的7%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98487.83元,未缴纳;根据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条例》国发[1986]50号文之规定,按应缴营业税的3%应缴教育费附加42209.07元,未缴纳;根据《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川府函[2004]67号文之规定,按应缴营业税的1%应缴地方教育附加14069.69元,未缴纳。

(二)、你公司书立产权转移书据17212985.00元,拆迁还房补差收入2127586.92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2127282.00元,租赁合同47000.00元,2006年至2007年营业账簿年度订本各2件,权利、许可证照1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分别按0.5‰、0.3‰、1‰、5.00元/件的税率,应缴印花税12955.00元,未缴纳。

(三)、你公司2006年使用城镇三级土地4632.59㎡,2007年使用城镇三级土地416.79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和巴府函(2003)36号及巴府函(2008)28号文件之规定标准确定的税额,分别按2.00元/㎡、18.00元/㎡的标准之规定,2006年至2007年12月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6767.48元,未缴纳。

(四)、你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200.00元,安置补偿及过度费1070177.38元,搬家费40800.00元,奖金37666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五、八条之规定,按4%的税率应缴纳契税99513.84元,未缴纳。

(五)、你公司取得房屋租赁收入4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二、五、六条之规定,按12%的税率应缴纳房产税5640.00元,未缴纳。

(六)经查实你公司在草坝街开发“郑王阁”工程,收入、成本未如实反映,账务不健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在草坝街开发“郑王阁”工程项目,2007年12月31日前核定企业所得税应收入38632778.41元,应税所得额386327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之规定,按33%的税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74881.69元,未缴纳。

(七)查实你公司2004年至2007年应税收入3863277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和国税发[2006]187号及巴地税发[2007]53号文之规定,按2%的征收率应缴纳土地增值税772655.57元,未缴纳。

申请执行人巴州区地税局遂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巴区地税稽处[2008]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公司追缴税费3744149.22元(其中:营业税1406969.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8487.83元,教育费附加42209.07元,地方教育附加14069.6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6767.48元,契税99513.84元,印花税12955.00元,房产税5640.00元,企业所得税1274881.69元,土地增值税772655.5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7841.20元(其中:营业税滞纳金61906.64元,印花税滞纳金570.0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737.77元,契税滞纳金4387.61元,房产税滞纳金248.61元)。

限你公司自受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巴中市地方税务局办税中心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并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单位巴中金城房产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

逾期后,被执行单位拒不缴纳税费及滞纳金。但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自行执行,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巴中金城房产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巴区地税稽处[2008]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 爽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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