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华诉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21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乐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王素华之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王素华之夫),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7881-9。
法定代表人:周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华因诉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云、陈松柏,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的副局长陈华及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思云与其姐姐到犍为国税局以原告王素华名义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手续,被告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于当日作出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陈思云以现金方式进行完税,被告向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现税款已征收入库。原告以被告在征税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和没有核对代办人的委托手续以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不是原告所签字,被告征税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3月5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行使职权时,故意伪造纳税申请表,摹仿伪造原告签字,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67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讼争内容为征税环节发生的争议,而纳税环节争议亦为纳税争议,本案应先行申请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素华的起诉。
上诉人王素华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裁定书,违反法律法规。1、本案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一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一审却以“本案应先申请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录音光盘被拒绝;3、上诉人完全符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征收的税款无异议,而是对被上诉人的其他侵权行政行为以及伙同商业欺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起诉;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完全错误;3、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二、判决被上诉人因违反国家税务法律、法规、故意伪造上诉人姓名签字,恶意伙同四川省犍为县力通汽车销售公司,商业欺诈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故意,合伙侵犯上诉人的姓名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四、赔偿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费305670元。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本案的争议属于在纳税环节的争议,依法属于复议前置。本案未经复议直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说的光盘录音是在一审之前就存在,并在一审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二审更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是合法的。请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上诉人王素华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故意伪造纳税申请表,摹仿伪造上诉人签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系纳税环节上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王素华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素华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5670元系附带行政赔偿之诉。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被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素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钟小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鹏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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