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元市朝天区燎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3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广利州非执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贾志明,局长。
被执行人:广元市朝天区燎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陈凤菊,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因被执行人广元市朝天区燎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阳公司)未履行广国税一稽处(2012)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增值税881013.50元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燎阳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从广元易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份,价税合计7045897.43元,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197.802.57元,经申请执行人市国税稽查局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燎阳公司与广元易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货物交易,所取得的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被执行人燎阳公司在2012年7月份申报6月份税款时,已转出其中的进项税额49953.82元,实际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147848.72元,同时,被执行人燎阳公司取得并认证抵扣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所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66835.22元,实际造成少缴增值税额为881013.50元。被执行人燎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国税稽查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广国税一稽处(2012)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6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燎阳公司。被执行人燎阳公司在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上所确定的追缴增值税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税稽查局是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税务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被执行人燎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市国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限期责令被执行人燎阳公司追缴增值税881013.50元的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广国税一稽处(2012)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审 判 长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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