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行初字第318号于继宏与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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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宏与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5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双流行初字第318号

原告于继宏,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秀,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于继宏的姐姐。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康丽,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继宏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行政其他一案,由原告于继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为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邛崃地税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宏的委托代理人于秀、被告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9日,被告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编号:(2012壹)川地涂完4147062号),收取纳税人名称为任华林、罗丽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共计4396.86元。

原告于继宏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以27500元的价格购买任华林、罗丽夫妻《邛崃征地搬迁安置合同》一份。2008年5月29日原告持该拆迁安置合同,自行出资67644元,直接向开发商购置位于邛崃文南小区20-1-7房屋一套。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办理该房登记手续时,按邛崃地税局下达的契税征收标准,依据分别缴纳34.5元的印花税和0.10元的契税。被告在该二项征税凭证上却载入“任华林”之名。要变更该房产权让原告名下,须另额外缴纳第二道房产税。为了证实原告购买的不是二手房,2013年8月9日原告提供(2013)邛崃市初字711号调解书,但被告始终坚持以第一道房产税收据上是“任华林”之名为由,被定性为“任华林”转让给原告的就是“房屋”。硬将原告出资的购房款认定为“任华林”出资,并又以“任华林”的名字再次强行征收4396.86元的各种税费。同时,又以原告为名字购买“二手房”为由第二次征收房产契税1014.6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纯属滥用职权的表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将安置合同权利转让性质按不动产房屋转让性质开征二道房产税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将原告被其强行缴纳的营业税等五种房产税4396.86元的收据凭证冠以原权利转让人“任华林”之名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书;2、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3、(2013)邛崃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4、税收通用完税证(编号:(2011壹)川地涂完:NO0785016)及契税完税证(编号:(2008壹)川地契完0981870);5、税收通用完税证(编号:(2012壹)川地涂完:NO4147061、4147062);6、邛崃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征税证明;7、投递邮件清单;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诉请不成立,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细则以及契税条例和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对二手房交易及其出让方任华林、罗丽和被告方所提供的计税依据以及原告及任华林、罗丽办理初始产权证时2012年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征收的税款;2、原告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的文件(成地税发(2003)67号);3、房屋产权交易纳税申报表(任华林);5、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合同编号:480);6、房屋登记信息;7、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8、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9、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纳税通知书(买方);10、税收通用完税证(编号:(2011壹)川地涂完:NO0785016)及契税完税证(编号:(2008壹)川地契完0981870);11、存量房评税价格确认单;12、任华林、罗丽、于继宏身份证明;13、房屋产权登记2份;1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纳税通知书(卖方);15、税收通用完税证(编号:(2012壹)川地涂完:NO4147061、4147062);16、收条;17、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18、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相关材料;19、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及送达相关材料;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于继宏与任华林、罗丽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书》,买卖任华林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购房合同。2008年5月29日,任华林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购买邛崃市文南小区20幢1单元7号房屋,2012年6月4日,任华林缴纳契税0.1元,印花税34.52元,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任华林名下。其后,因任华林、罗丽拒绝协助于继宏办理该房变更登记手续,于继宏将任华林、罗丽起诉至法院,2013年4月18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邛崃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继宏与任华林、罗丽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任华林、罗丽应于2013年5月2日前协助于继宏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于继宏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9日,于继宏提交相关材料及该调解书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壹)川地涂完4147062号,收取纳税人名称为任华林、罗丽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共计4396.86元。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壹)川地涂完4147061号,收取纳税人名称为于继宏的房屋交易契税1014.66元。于继宏对被告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2013年8月9日收取的上述房屋过户相关税收的行为不服,2014年8月2日向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于继宏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继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将安置合同权利转让性质按不动产房屋转让性质、将原告被其强行缴纳的营业税等五种税4396.86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壹)川地涂完4147062号冠以“任华林”之名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书、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合同编号:480)、(2013)邛崃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邛崃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征税证明、投递邮件清单、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的文件(成地税发(2003)67号)、房屋产权交易纳税申报表、房屋登记信息、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纳税通知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存量房评税价格确认单、任华林、罗丽、于继宏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相关材料、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及送达相关材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内设机构及基层单位行政编制、领导职数配置的通知(成地税发(2013)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开具的(2012壹)川地涂完41470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为任华林、罗丽,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是任华林、罗丽,而不是于继宏。即使是于继宏以任华林、罗丽的名义代缴或垫交了该费用,该代缴或垫付行为,属于于继宏与任华林、罗丽之间的法律关系。于继宏既不是被告收取任华林、罗丽税款4396.86元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告收取任华林、罗丽税款4396.86元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故于继宏作为原告不适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继宏提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继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已预交的50元,退回于继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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