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行初字第83号黄龙凤起诉雅安市地方税务局履行行政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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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凤起诉雅安市地方税务局履行行政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2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雨城行初字第83号

起诉人:黄龙凤,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

本院收到黄龙凤起诉雅安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起诉状称:起诉人属四川雅化集团的员工。2008年2月雅化集团准备上市,起诉人所持股份每股3.6元,其中0.6元是股权转让税费,起诉人应当和已经完成的税费由雅化集团公司为起诉人代扣代缴。但是,起诉人至今都未收到被起诉人为起诉人在股份转让期间为国家尽了纳税义务的凭证。2014年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级法院都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调整。起诉人为了主张该项权利,于2015年5月14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提交了《行政申请书》,要求被起诉人履行行政职责。但被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起诉人主张的事项进行听证,也未书面答复。起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宪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人有权要求被起诉人必须依法出示税款凭证。因此,起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履行行政职责:即起诉人承担国家完税义务,应当由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据国家完税的凭证(税务法票)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涉及不动产以外的案件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书内容及提交的材料来看,起诉人起诉的纳税事实发生在2008年,到起诉人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龙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郭 平

审 判 员 :尤红霞

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李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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