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勇军诉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绵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剑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光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冯勇军诉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冯勇军;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罗光勇、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玺、高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勇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地税局投诉检举了保险公司未向其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发票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对该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地税局对该投诉检举事项的处理与检举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冯勇军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诉检举的具体时间和内容,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对投诉检举的受理及处理情况,但是,原告以电话方式向本案被告进行了投诉检举、被告对投诉检举事项进行了处理和回复、检举相对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受到行政处罚及原告已收到检举相对人开具正式发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检举并未不作为,原告的投诉检举得到了实质性结果,且其投诉检举的请求也已得到了满足。同时,被告对原告投诉检举事项进行转处、并向原告通报的处理,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章“检举事项的处理”的相关规定,被告第二税务所对检举相对人进行的行政处罚,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的规定。故原告以被告转处违法,没有直接进行调查处罚;未应原告要求公布调查方案、调查笔录等支持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以及对查出的原告发票存根的真伪未进行辨别;未落实举报奖励;对举报相对人的查处严重超时等为由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依法查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公司不开具保险发票的违法行为履行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勇军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冯勇军不服,以“原审法院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中国人寿绵阳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履行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责。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开庭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是否履行了查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冯勇军以电话方式向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进行投诉检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未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发票,可能存在偷税,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查处。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冯勇军的检举事项进行了处理和回复,被检举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因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受到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冯勇军已收到被检举人开具的发票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冯勇军起诉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冯勇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冯勇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魏 继 军
审判员 向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西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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