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高非执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
负责人郑远柱,局长。
负责人张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普云贵,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
法定代表人郑坤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宜地税稽处(2014)18号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4911518.07元,限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补缴了税款49950元,尚余14861568.07元未缴纳,且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宜地税稽处(2014)18号税务处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宜地税稽处(2014)18号税务处理决定(扣除被申请执行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补缴的税款49950元后尚应缴纳税款14861568.0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晖
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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