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李枚加因诉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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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枚加因诉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3-06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网)

(2014)乐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县街小学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5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9191-4。

法定代表人:余志刚,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兵,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枚加因诉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简称市地税局一直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枚加,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一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兵、卢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1月3日,原告两次分别就其所有的排气量为2736毫升的川L-A1970道奇酷威车(2010年10月8日时为临时牌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分别由该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105元(按照420元/年计算3个月)、42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就川L-A1970投保交强险时由该保险公司代被告收取车船税1800元,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发票联(发票代码:251001270049;发票号码:00865790)注明代收车船费税1800元。

原告对被告征收其车船税1800元的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以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以案件需要先行复议为由撤回起诉。同年10月2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就原告申请复议的被告作出的税务征收原告1800元的行为作出乐府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征收1800元车船税的征收行为。2013年10月2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2年9月20日征收原告1800元车船税的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28日,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乐市地税人(2004)115号《关于调整机构名称的通知》载明:将“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更名为“市地税局一直分局”。2005年12月20日,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乐市地税人(2005)76号《关于市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的通知》载明:乐山市中心城区成立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并对市地税局一直分局职能作相应调整。市地税局一直分局的主要职能是征收乐山中心城区的地方税收。2013年3月1日,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乐市地税发(2013)41号《关于调整市直属单位内设机构及职责的批复》载明:市地税局一直分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中心城区地方税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征收车船税时未告知其享有的复议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6日,本院就此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4日,乐山中院作出(2013)乐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乐市地税人(2005)76号《关于市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的通知》关于被告主要职能是征收乐山中心城区的地方税收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乐山中心城区征收车船税职责。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税务征收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税务征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税务征收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征收原告2012年度1800元的车船税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首先,根据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三条关于“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川L-A1970车辆征收2012年度的车船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配套法规,而不应当适用原告所诉称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该法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川府发(2012)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及其附《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关于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按照每辆年基准税额1800元征收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所有的排气量为2736毫升的川L-A1970号乘用车征收2012年度车船税1800元正确。被告税务征收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税务征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关于“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的规定,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原告投保交强险时一并代被告收取其车船税后,出具给原告的保费发票上已经注明为代收车船税1800元的信息,因此,保险公司代被告出具的发票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出具的收税发票凭证没有载明车船税的征收机关等内容存在瑕疵。虽然被告在征收车船税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但这并没有因此就褫夺原告享有的该权利,也并不因此而否定被告征收原告车船税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枚加要求确认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征收其1800元车船税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枚加负担。

上诉人李枚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车船税的主体资格,属越权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救济途径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本案应当适用购车时的法律,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一审法院适用现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乐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9月20日征收上诉人1800元车船税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一直分局答辩称,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三条以及《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排气量为2736毫升的川L-A1970号道奇酷威车按照2.5升以上至3.0升(含)征税标准征收税款1800元,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代收该款并出具已经注明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其征收行为。

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乐市地税人(2005)76号《关于市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能是征收乐山中心城区的地方税收。故被上诉人具有征收乐山中心城区车船税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车船税不具有主体资格,属越权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表明该法不溯及既往,2012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法律行为应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表明车船税的征收行为是按年度征收。本案中,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2012年度的车船税,其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上诉人认为购车时间在2012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车船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该法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川府发(2012)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及其附件《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规定,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在四川省内按照每辆年基准税额1800元征收。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排气量为2736毫升的川L-A1970号乘用车征收2012年度车船税1800元,其征收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本案中,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时一并代被上诉人收取其车船税1800元,程序合法。虽出具的税收发票凭证没有载明车船税的征收机关、未告知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等内容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征收行为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枚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刘帮强

审判员  文 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部分)

税目: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计税单位:每辆年基准税额:1200元至2400元备注: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附件

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部分)

税目计税

单位年基准

税额(元)备注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升(含)以下的每辆180核定载客

人数9人

(含)以下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300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360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720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1800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30004.0升以上的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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