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大良、资阳市共建税务所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3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大良,男,汉族,1941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共建税务所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附**。
法定代表人:汪树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友,男,汉族,1942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市共建税务所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许大良因与被申请人资阳市共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税务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大良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税务师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于2014年5月27日已与申请人许大良结清全部经济往来,并经包括许大良在内的10名股东签字确认,再审申请歪曲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许大良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大良在税务师公司关于《出售办公用房、资产清理及利润处理的决议》上的签字行为能否证明双方已结清经济往来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中,许大良未否认该协议及自己签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决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该项决议中结算的经济款项不包括2009年5月25日与公司的15000元借款。该决议内容载明税务师公司与许大良之间所有经济往来均已结算处理,许大良在承诺人处签字系对税务师公司对其借款债权进行抵扣的追认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税务师公司与许大良之间往来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对许大良请求判决税务师公司归还借贷1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许大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大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周学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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