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11行终67号饶雄飞诉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饶雄飞诉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3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1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

法定代表人:彭川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喜,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雄飞,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饶雄飞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泽良副局长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上诉人省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楷、邵天喜,被上诉人饶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饶雄飞系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原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经营者。2013年11月13日,饶雄飞向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东涛处理税务检查的涉税事项,权限包括:1.涉税文书的签收;2.涉税资料的提供、核实和确认;3.书面陈述涉税调查事实的意见;4.涉税事项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2013年12月13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饶雄飞在经营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原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涉嫌的偷税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饶雄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将上述告知书送达李东涛。2014年1月13日,李东涛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1月24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召开听证会,并在会后形成听证报告,对李东涛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月28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饶雄飞不缴或少缴的2008年-2012年个人所得税721422.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42.89元的行为,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2174656.89元,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次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东涛。

2014年3月20日,李东涛作为饶雄飞代理人向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26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进行了受理。2014年3月28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5月16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因法律适用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4年6月23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对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2014年6月25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作出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李东涛,李东涛于次日签收。

2018年4月23日,饶雄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市稽查局、省税务局承担。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一审庭审中,饶雄飞代理人陈述2016年4月左右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转交饶雄飞,饶雄飞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合并为省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市稽查局。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市稽查局提交的《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立案审批表、《稽查任务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介绍信、调查笔录、《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告知书》、稽查工作底稿、合作协议书、刷卡原始记录、交易数据情况、申报缴税情况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关于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省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寄件单,饶雄飞提交的《释放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饶雄飞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饶雄飞委托李东涛代其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李东涛之时,饶雄飞正处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为了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饶雄飞的起诉限期应当从其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审理中,市稽查局、省税务局未提供饶雄飞于何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故对市稽查局、省税务局关于饶雄飞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裁定书所羁束的问题。饶雄飞对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撤销之诉,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饶雄飞权利这样一个饶雄飞的权利主张。该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系因饶雄飞未履行《税务处罚决定书》的义务,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向该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而作出的行政裁定,与饶雄飞提起的撤销之诉,无论是从审理对象、审查标准、还是诉讼标的方面来讲均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定所羁束的情形。

三、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因此,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以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实际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认定饶雄飞为偷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行为要件来看,饶雄飞经营的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未建立账簿,因此客观上饶雄飞没有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因税务机关从未通知过饶雄飞改变纳税申报模式,故饶雄飞也没有实施税务机关通知其纳税申报而其拒不纳税申报的行为。至于饶雄飞是否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市稽查局提交了饶雄飞工作人员刘凤林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确实能够证明刘凤林告知过饶雄飞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但是对于刘凤林何时告知饶雄飞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却无法证明。换言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饶雄飞从2008年1月1日就知晓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第十五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但该暂行办法因2007年1月1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六号)实施而废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未明确此种情形是否应当按偷税处理。因此,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饶雄飞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因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应当撤销。综上事实和理由,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市稽查局和省税务局负担。

市稽查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饶雄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涛受饶雄飞委托,代饶雄飞处理涉税事项,并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东涛在饶雄飞的授权范围内以饶雄飞的名义实施的任何行为,其后果均应当由被代理人饶雄飞承担。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其代理人李东涛之时就应当视为饶雄飞本人已经收到。虽然饶雄飞处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饶雄飞委托了代理人李东涛行使其相关权利,并不存在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不能行使的情形。饶雄飞的起诉期限应从其代理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开始计算,饶雄飞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认定本案不为法院生效裁定所羁束明显没有法律依据。3.《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应当被撤销。

省国税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维持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未提供送达证据和饶雄飞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饶雄飞向李东涛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饶雄飞授权李东涛代理行政复议,合法有效,代理人具有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权限。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饶雄飞代理人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合法且已经依法送达,有《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原审庭审笔录为证。2.依据当时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饶雄飞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饶雄飞代理人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当时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饶雄飞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饶雄飞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饶雄飞委托了李东涛参与行政诉讼。因此,虽然饶雄飞代理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饶雄飞身处监狱,但代理人完全可以基于饶雄飞的授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救济渠道畅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已认可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25日向饶雄飞代理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已开始计算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饶雄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二、一审认定饶雄飞不具有“隐匿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进行纳税申报”情节,属遗漏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饶雄飞辩称:1.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饶雄飞正处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行政机关应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以及不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让行政相对人充分享受到救济的权利,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送达饶雄飞,一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税务机关对饶雄飞的两个商场纳税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税务机关未及时调整核定征收定额,也没有书面要求饶雄飞进行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法律后果,饶雄飞按照核定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税款,履行了纳税义务。3.没有证据证明饶雄飞主观上有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不能认定饶雄飞有偷税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查明的“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更正为“原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经查,2013年11月13日饶雄飞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东涛处理税务检查的涉税事项,权限包括:1.涉税文书的签收;2.涉税资料的提供、核实和确认;3.书面陈述涉税调查事实的意见;4.涉税事项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2014年1月28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2014年1月29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向饶雄飞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李东涛代为签收。2014年3月20日李东涛作为饶雄飞的代理人向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饶雄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包含涉税文书的签收;涉税资料的提供、核实和确认;书面陈述涉税调查事实的意见;涉税事项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2014年6月25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作出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并于同日向李东涛邮寄,李东涛于2014年6月26日予以签收。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向饶雄飞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符合行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正)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的规定,饶雄飞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2014年6月26日作为起算点起算,应于2014年7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饶雄飞于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即便以一审时饶雄飞及其代理人认可于2016年4月左右饶雄飞收到其代理人转交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作为起算点起算,饶雄飞现于2018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该行政复议决定,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饶雄飞的起诉。对市稽查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饶雄飞的诉讼请求、省国税局上诉请求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从而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行初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饶雄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饶雄飞;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50元,退还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雷璐娜

审判员 李亚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海丽

                                                                                                                       书记员  杨兴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十九条 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九条 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正)

第四十条 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八十四条 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第六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川0421行审5号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川0421行审5号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米易县地方税务局与米易县石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0...

(2016)川1102执446号之二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川1102执446号之二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饶雄飞其他案由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9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02...

(2016)川0525行初19号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川0525行初19号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1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

(2016)川07行终35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川07行终35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4四川省绵阳市中...

(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5)青羊行初字第179号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阮煜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税务征收行为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