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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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9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303行初87号

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永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多,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燃,该局干部。

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新兴外贸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或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永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多、陈柏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被动卷入内蒙古乌海市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被告启动了对原告的税务稽查程序。其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由此决定追缴原告增值税出口退税款331766635.35元,已申报未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款28381540.79元不予退税。该决定书并载明原告如不服,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然后自款项缴清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无视公安机关正确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以处理代处罚等问题;原告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追缴税款,并非征税行为,其救济依法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案涉纠纷也不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所指的纳税争议,无需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决定书要求原告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再提出复议,等于变相阻断原告的救济途径;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向南充市税务局提出复议,被告决定书确错误告知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由于被告的种种错误,导致原告多处提出复议、申诉无果,给原告及社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本单位具有代表国家进行税款征收及相关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法定职责;案涉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单位在决定书中告知的复议机关准确无误;本单位对原告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不容撤销;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迳直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1日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新兴外贸公司作出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新兴外贸公司存在从乌海市三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巨额出口退税、从乌海市三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并非法取得巨额退税款、提供虚假的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并非法取得巨额退税款等违法事实,决定追缴增值税出口退税款331766635.35元,已申报未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款28381540.79元不予退税。并载明“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增值税出口退税款331766635.35元向南充市顺庆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的担保被我局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另查明,新兴外贸公司对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被诉行政行为未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新兴外贸公司对市税务局稽查局追缴税款、不予退税等的决定不服,属于纳税争议,对该争议原告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决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错误告知复议主体及复议前提条件的情形。原告新兴公司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迳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爱民

人民陪审员  姜尤学

人民陪审员  谢茂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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